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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廖某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泽辉,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利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赵栖担任记录,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2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轿车从宜宾县蕨溪往柏溪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7线165KM+20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被害人曾某某当场死亡,廖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廖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某某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廖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廖某某具有以下酌情从轻处罚情节,1.被害人有过错;2.廖某某的家属代为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3.廖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综上,建议法院对廖某某减轻处罚,对廖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小轿车,从宜宾县蕨溪镇往柏溪镇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7线165KM+200M处,与同向由被害人曾某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曾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次日凌晨4时许,民警打电话要求准备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廖某某在原地等候,随后民警在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将廖某某抓获。到案后廖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廖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曾某某不承担责任。廖某某对责任认定不服,向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复核要求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认定。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认定,廖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曾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廖某某的家属代为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侦查程序合法。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书及重新认定书,证实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曾某某不承担责任。经重新认定,廖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曾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证驾驶)。4、廖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曾某某驾驶信息查询,证实廖某某具有C照驾驶资格,曾某某未取得驾驶证。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轿车所有人为廖某某,摩托车所有人为冯明文。6、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通知书,证实曾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7、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证实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曾某某系颈部损伤致巨大血肿压迫呼吸道窒息死亡。8、轿车制动性能检测鉴定书,证实经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轿车制动系性能符合GB7258-⒛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要求。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10、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证实廖某某交通肇事后的逃离线路。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廖某某驾驶证、行驶证、轿车一辆;扣押曾某某摩托车一辆。12、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5月23日交警大队接110指挥中心指派后,前往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取证,于次日凌晨4时锁定肇事车辆及嫌疑人为廖某某后,民警打电话询问廖某某时,廖告知民警其正在江北正准备到公安机关投案,民警让其在原地等候,同日4时40分,民警在内宜高速宜宾北站(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处将廖某某抓获,并在翠柏商贸城一便道内将肇事车辆查获。廖某某到案后,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她是被害人曾某某的妻子。她们在新村农贸市场有一个卖鱼摊位,2015年5月23日下午她在农贸市场看摊子,她老公大概3点左右去的屏山拿之前修的摩托车。晚上8点她给曾某某打电话问他几时回来,他说在堂哥曾德林那吃了饭就回来,10点44分打过去就没人接了,11点13分再打的时候就是交警接的电话。她老公骑得摩托车是他在老表冯明文那买的二手车,没有过户。1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3日晚上10过,他和老婆骑摩托车从柏溪往少娥湖走,过了桃园山庄前面点,就看见左边停了一辆银色的小车,只亮了左边的边灯。他经过小车后看见一个30多岁的男人从左边的地头跳起跑出来。他看见地头倒了车,灯是亮起的,还有声音,他老婆说是摩托车,他没停车,只是减了速一直朝前开起走了。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3日晚上,他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喜捷玉龙往柏溪方向行驶,到事发地时,就晃到在行驶的道路右方的地里有一辆摩托车,觉得不对劲,就在距事发前面一个小路口处掉了头,灯就晃到那辆摩托车,他就看见摩托车倒在地头,往玉龙方向大概四米的位置蜷着一个人,就下车去看那个人,喊了两声,那个人没反应得。这个时候,从玉龙方向又来了一辆摩托车,他就喊那个男的下来,他们一起在地里距离前轮胎位置一米左右的地方找到了车钥匙,把出事那辆摩托车的火熄了,就站在公路边打了110和120。16、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5年5月23日晚上11点左右,他驾驶小轿车从蕨溪经快速通道到柏溪。在柏溪镇要到江坳口那儿,不知道怎么撞上一辆二轮摩托车。当时下来看了一下,就只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土头,没看见有人,就害怕到了,开起车子跑了。之后把车子的前后牌照取下来放在车子的尾箱,把车子停在商贸城一条小巷子头。在去江北的途中给朋友陶正五打了电话,喊他帮出主意,陶正五说“让我正确面对”他就在江北等陶正五。他到江北20分钟左右,交警就打电话来,他就告诉交警他准备来投案,交警让他在原地等待,交警来后就把他带回交警大队。17、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2015年7月20日,被害人曾某某的家属与被告人廖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补偿其损失62.5万元。被害人的亲属出具刑事谅解书,对廖某某表示谅解。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廖某某肇事逃逸后接到民警电话在原地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兴江审 判 员  黄 萍代理审判员  李玲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清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