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彦冰诉被告山东龙港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冰,山东龙港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410号原告:刘彦冰,男,198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纪斌,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龙港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恩城镇。法定代表人:冯家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莹莹,该公司销售顾问。原告刘彦冰诉被告山东龙港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港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冰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斌、被告龙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冰诉称: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定房协议》,被告将面积为91.48平方米的6-5号商铺卖给原告,双方商定购房总额为252485元,同日原告交纳了定金10000元,双方签订《定房协议》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后被告告知已将原告选定的商铺卖给他人,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定金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龙港公司辩称:在原、被告签订《定房协议》不到一周的时间内,被告发现6-5号商铺早于原告已出售给他人,马上与原告联系,原告夫妻两人也到被告处协商此事,后原告改签了位于6号楼同样面积的一套商铺,并且从价格上被告也做了让步,但原告一直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后来原告夫妻又看中,被告开发的小区11号楼的一个单层商铺,原告也没有签订相关手续。2015年6月原告找到被告称:房子不要了;要求办理退房手续;要求退还定金;要求赔偿其1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定房协议》一份。证明协议签订时间;原告购买的是被告的6-5号商铺。【2】、2014年2月11日被告出具的10000元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按《定房协议》的要求,交纳了10000元定金。【3】、平原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封面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购买的平原恩城镇恩高路西侧龙港世纪城6号楼一单元商铺6-5号卖给栗志军。【4】、6号楼商铺示意图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购买的平原恩城镇恩高路西侧龙港世纪城6号楼一单元商铺6-5号卖给栗志军。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原告购买的平原恩城镇恩高路西侧龙港世纪城6号楼一单元商铺6-5号在原告购买之前被告已卖给栗志军;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原告及其家属与被告的销售经理高圆圆的对话录音。证明原告在得到被告重复卖房通知后,被告协商原告可重新选房,原告又到被告处看过房子,其中原告选中过两套房子。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录音证实原、被告就重复卖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原告承认录音中有原告及其妻子的对话。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定房协议》一份,被告将自己开发的位于平原县恩城镇恩高路西侧龙港世纪城6号楼一单元商铺6-5号,面积约为91.48平方米,编号为6-5号的商铺预售给原告,双方商定价格为2760元/平方米,购房总金额为人民币252485元;同日原告交纳了定金10000元。双方签订《定房协议》后,被告发现该商铺已出售给他人,随即通知原告,双方经过一段时间协商无果。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的《定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订购了被告出售的6-5号商铺,并按双方签订的《定房协议》履行了交纳定金10000元的义务,被告应履行协议,出售给原告预订的商铺。在被告发现自己销售出现失误的情况下,原、被告在长达一年多的协商过程中,被告始终没有及时解除《定房协议》、退还定金,且在与原告的交涉过程(录音中)明确表示不退还定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介于本案实际被告已不能履行《定房协议》出售给原告6-5号商铺义务,应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的《定房协议》;原告要求退房、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龙港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刘彦冰交纳的定金共计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山东龙港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胜军审 判 员 贾冬冬人民陪审员 刘有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立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