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2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西安海尔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海尔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张爱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2361号原告西安海尔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汉城北路158号(中铁一局办公大楼4层)。法定代表人邓景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婧,女。委托代理人连江海,男。被告张爱国,男。委托代理人张小玲,女,系被告之姑。原告西安海尔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森医药公司)与被告张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尔森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婧,被告张爱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尔森医药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2008年1月4日至2008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相继从原告处拉走价值13407.06元的医药货品,被告未将收到的货款交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407.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爱国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8年1月4日至2008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已离开原告处,之前确在被告处工作过,但仅仅是司机,无权提货。原告未提供有被告签名的领货凭证或欠条等相关证据,原告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尔森医药公司原名称为西安市医药经销公司新药采购供应站,2013年4月1日变更为西安海尔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任司机一职,后从原告处离职。2012年9月被告收到原告对账函一份,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2年9月20日张爱国尚有13407.06元应收账款没有结清,收到对账函后,如有不实之处,务必于7个工作日之内书面回复或提出异议,逾期视为对账无误。被告收到对账函后未就函件有关内容书面回复原告。原告为证明欠款事实,另提供了其公司内部制作的会计科目编号为张爱国的明细分类账复印件一张,该分类账中未记载货款事项。上述事实,有对账函、明细分类账、工商档案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对账函及明细分类账。明细分类账对货款事宜并无任何记载,而对账函虽载明“尚有13407.06元应收款没有结清,逾期不书面回复或提出异议,视为对账无误”等内容,但原告未能提供买卖合同、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其他证据,结合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仅仅依据一份原告单方制作且无被告签字认可的对账函,无法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3407.06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海尔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张爱国支付货款13407.0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西安海尔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高 琪代理审判员 倪晓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