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桑仁跃、肖蕾、芜湖市新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桑仁跃,肖蕾,芜湖市新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3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钱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志梅,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仁跃,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被告:肖蕾,女,1979年3月11日出生。被告:芜湖市新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小群,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诉被告桑仁跃、肖蕾、芜湖市新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芜湖分行)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仁跃、肖蕾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芜湖市新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传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芜湖分行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桑仁跃、肖蕾向原告借款32万元,期限五年,被告桑仁跃、肖蕾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芜湖市渡春花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新传投资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桑仁跃、肖蕾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13333.24元、利息8798.77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桑仁跃、肖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3333.24元、利息8798.77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复利;被告桑仁跃、肖蕾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3000元;被告新传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工行芜湖分行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桑仁跃、肖蕾的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桑仁跃、肖蕾因购汽车美容装潢配件向原告贷款32万元,贷款期限五年,并对贷款利率、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进行了约定。3、承诺函,证明被告新传投资公司自愿为被告桑仁跃、肖蕾借款提供保证责任。4、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桑仁跃、肖蕾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芜湖市渡春花园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5、借款凭证,证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桑仁跃发放贷款32万元。6、还款明细表,证明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桑仁跃、肖蕾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13333.24元、利息21332.35元。7、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3000元。被告桑仁跃、肖蕾、新传投资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桑仁跃、肖蕾、新传投资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桑仁跃、肖蕾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2万元,贷款期限五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贷款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新传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自愿为被告桑仁跃、肖蕾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逾期借款本息。2012年9月20日,被告桑仁跃、肖蕾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芜湖市渡春花园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桑仁跃发放贷款32万元。被告桑仁跃、肖蕾自2014年4月起连续超过三期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桑仁跃、肖蕾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13333.24元、利息21332.35元。2015年8月6日,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了代理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桑仁跃、肖蕾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桑仁跃、肖蕾自2014年4月起已连续超过三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桑仁跃、肖蕾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13333.24元、利息21332.35元,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桑仁跃、肖蕾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13333.24元、利息21332.35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13000元,根据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办法,本院认为偏高,应适当予以调整,调整为7000元。被告桑仁跃、肖蕾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芜湖市渡春花园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新传投资公司为被告桑仁跃、肖蕾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桑仁跃、肖蕾提供了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新传投资公司在借款本息范围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仁跃、肖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213333.24元、利息21332.35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桑仁跃、肖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实现债权费用70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对被告桑仁跃、肖蕾所有的坐落于芜湖市渡春花园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在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芜湖市新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桑仁跃、肖蕾、芜湖市新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人民陪审员 汪维莲人民陪审员 杨 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奚文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期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