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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江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461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李进贤,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海建,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健,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建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敖众欢、人民陪审员周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贤、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建、唐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2012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恶化。被告经常打牌赌博,2012年下半年,被告打牌输掉10万多元,并将原告的首饰输光,原告为帮被告还清赌债向原告娘家借款1万多元。2013年2月,原、被告又因被告打牌等原因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趋淡薄。2013年4月,原告向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性情粗爆,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侮辱原告。2015年3月,原告和被告在上海打工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毒打,并强行将原告的衣服脱光拍照后将照片发给原告的亲友。被告的上述行为使两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5年4月22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原、被告系自行相识恋爱并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陈某乙,两人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被告并未打牌赌博,也并非性情粗爆,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被告感情恶化的原因是原告多次出轨,与刘某、黄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常因此发生争吵,被告为了家庭完整原谅原告,但原告仍与黄某保持频繁联系。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两人和好;2、被告工作稳定,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加之陈某乙主要由被告的父母帮助带养,如原、被告离婚,陈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及相应的教育费、医疗费;3、由于原告在婚姻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向被告返还彩礼、首饰等财物,并支付被告30000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关系尚好。××××年××月××日,原、被告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原告在家带养小孩,被告则在湖南省岳阳市、上海市打工,期间两人感情尚可。2012年下半年,两人为被告打牌问题发生争吵。2013年4月23日,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动手打了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原告所受伤情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5月2日,原告起诉至岳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原、被告和好。2015年2月,原告与一黄姓男子联系频繁,被告怀疑原告与该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两人发生激烈争吵。2015年3月8日,原告同被告去上海市打工,当月月底,被告发现原告仍与黄姓男子联系,两人发生激烈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两人自此分居生活。2015年4月22日,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原告2015年2月手机部分通话详单、岳阳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原告照片、原、被告微信聊天纪录截图照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行相识,从两人确立恋爱关系到结婚有1年多的时间,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培育了较深的夫妻感情。两人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5月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两人和好,后被告发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频繁联系后两人发生争吵,并动手打了原告,两人均具有一定的过错,使两人感情产生隔阂,原、被告今后只要能善加沟通,忠于夫妻间的感情,正确处理好夫妻家庭间的矛盾,两人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林人民陪审员  敖众欢人民陪审员  周 胄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碧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