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韩吉庆与李京河、苏新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吉庆,李京河,苏新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054号原告(反诉被告)韩吉庆,工人。委托代理人战伟,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李京河,农民。被告苏新民,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5楼。负责人沈大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慈勤文,该公司职员。原告韩吉庆与被告李京河、苏新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吉庆的委托代理人战伟、被告李京河、苏新民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慈勤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吉庆诉称:2014年9月1日6时30分,被告李京河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姜山镇烟台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京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京河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苏新民,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88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护理费3982.5元(30天×132.75元/天)、误工费8230.5元(62天×132.75元/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00859.18元,由被告赔偿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京河庭审中口头辩称:该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被告苏新民是我岳父,其已将该车赠送给我,但未过户;该车辆已经投保,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苏新民庭审中口头辩称:该车辆已经投保,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险,原告损失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不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有合同免责的应予以扣除。反诉原告李京河反诉称:2014年9月1日6时30分,反诉原告李京河驾驶登记车主为苏新民的鲁B×××××号小型客车沿姜山镇烟台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反诉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反诉被告受伤住院,期间反诉原告垫付2000元,反诉被告于当日出具收到条1张。后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反诉原告李京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反诉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现该车辆受损,多次向反诉被告追要,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2000元,依法赔偿车损2100元、鉴定费300元、检测费50元,以上共计4450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韩吉庆辩称:住院押金无异议,车损同意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姜山镇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告李京河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烟台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京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莱西市姜山中心卫生院救治,其伤诊断为:肋骨骨折(右3、4、5)、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3247.04元,好转后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回家注意休息。2014年10月4日,原告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查,支出检查费620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诊断为:神经性耳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3-7)等,住院治疗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4951.14元(含自费药1438.34元),好转后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治疗半个月。2014年11月3日,原告到莱西市人民医院复诊,医嘱建议继续休息治疗1个月。2014年12月29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2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肋骨多发骨折评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评为3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自2013年6月3日起在莱西市车道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受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出具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1281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结论:鲁B×××××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100元,被告李京河支出鉴定费300元。被告李京河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检测费50元。该车在莱西市永顺汽车维修部维修,被告李京河支出维修费2127元。原告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李京河驾驶的鲁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苏新民,被告苏新民已将该车辆赠予被告李京河,并已实际交付,但未办理变更登记;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京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CT报告单、建议休息证明、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李京河、苏新民提交的保单、收到条、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维修费发票、检测费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京河驾驶鲁B×××××号小客车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京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结论,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京河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李京河驾驶的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为务工人员,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2800元,其误工费应按93.33元/天(2800元÷30天)计算,其请求按132.75元/天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88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共计9138.18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5693.13元[(住院16天+医嘱建议45天)×93.33元/天]、护理费3982.5元(鉴定30天×132.75元/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共计86263.63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苏新民,但该车已赠予被告李京河且已实际交付,故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京河。原告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李京河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李京河的损失为:车损2100元、人工检测费50元,共计2150元,应由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150元,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105元(150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401.81元,原告应赔偿被告李京河各项损失210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能够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京河的责任免除。被告李京河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苏新民既不是直接侵权人,亦不是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原告要求被告苏新民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韩吉庆各项损失95401.81元。二、反诉被告韩吉庆赔偿反诉原告李京河各项损失2105元。三、反诉被告韩吉庆返还反诉原告李京河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韩吉庆对被告李京河、苏新民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900元,由原告韩吉庆负担18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720元;反诉费25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25元,由原告韩吉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兴飞代理审判员 王旭东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云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