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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朱飞跃与朱二鹏、赵守松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飞跃,朱二鹏,赵守松,六安市方园钢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991号原告:朱飞跃,男,1987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徐广捌,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二鹏,男,1985年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赵守松,男,1978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六安市方园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朱家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宗保,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飞跃与被告朱二鹏、赵守松、六安市方园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园钢构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飞跃及委托代理人徐广捌,被告朱二鹏、被告方园钢构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守松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飞跃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朱二鹏、赵守松、方园钢构公司雇佣原告到霍邱县姚李镇鑫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事厂房钢构安装工作,该工程由六安市方园钢构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约定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2015年1月6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后由被告送到六安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0日,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原告现要求上述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370.6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此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朱二鹏与赵守松签订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赵守松户籍证明,证明:(1)霍邱县姚李镇鑫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系两被告承包施工;(2)两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地工作的事实。证据3,出院记录,证明:(1)原告在霍邱县姚李镇鑫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安装工作过程中受伤住院的事实。(2)住院期间为20天。证据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费共计45134.29元(其中被告朱二鹏垫付医疗费38300元)。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符合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2)误工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3)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证据6,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1900元。证据7,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工资表、考勤表,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一年前,在城镇有稳定的居住场所和固定的经济来源,相关赔偿标准参照城镇居民予以赔偿。证据8,原告向法庭申请证人朱某、肖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系在霍邱县姚李镇鑫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事厂房钢构安装工作时受伤,且原告受雇于朱二鹏,而朱二鹏受雇于方园钢构的项目经理赵守松。被告朱二鹏辩称:原告在工地受伤属实。原告受自己雇佣,而自己又受雇于方园钢构的项目经理赵守松。原告受伤住院后自己垫付医疗费38300元。方园钢构公司辩称:原告对方园钢构公司的诉请应驳回。理由为:1、原告对方园钢构公司的诉讼无事实、法律依据及请求权基础。因为本案是个人之间的劳务纠纷。即使是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务纠纷也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原告诉讼则属于工伤问题。2、即使被告朱二鹏、赵守松承担责任也与方园钢构公司无关。方园钢构公司从未雇佣过原告或委托他人雇佣原告。所以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朱二鹏、方园钢构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二鹏均无异议。被告方园钢构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仅提供了复印件而且仅能说明朱二鹏、赵守松之间的承保与发包关系,合同无法证明存在雇佣关系,也证明不了原告在所谓的工地上工作的事实;对证据3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系在工地工作时受伤住院的事实;对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缺少其他证据印证,与方园钢构公司无关,另外鉴定意见为“相当于交通事故,相当于十级伤残”不严谨。对证据7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事发前一年原告一直在濉溪县从事工作,从侧面印证原告诉讼不实之处,本案与方园钢构公司无关,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还在濉溪县上班,2015年1月1日就到工地上班,因两地距离较远,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对证据8,证人朱某、肖某的证言有异议,原告与方园钢构公司无关。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及证人朱某、肖某的证言被告对其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酌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酌定。本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6日,原告在霍邱县姚李镇鑫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地上从事厂房钢构安装,安装作业过程中,原告因脚踩滑不慎摔落致伤,后经医院治疗20天,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44296.79元。出院后原告门诊花去837.5元,共计45134.29元,其中被告朱二鹏垫付医疗费38300元。出院医嘱为:休息6个月,术后1年取腰椎内固定钉棒及左跟骨空心钉。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朱飞跃因外伤致第2腰椎体爆裂性骨折,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关节面不平整,右尺骨茎突骨折,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左侧耻骨上、下骨折、移位,骨盆畸形连接,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日期为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第2腰椎体爆裂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均在位,骨折愈合后需要二次手术取出两处内固定物,医疗费用大约需要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00元)。另查明:霍邱县姚李镇鑫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由方园钢构公司承建,由赵守松承包后转包给朱二鹏。朱二鹏雇佣朱飞跃。另外,事发工地无护栏等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且施工人员未进行过进必要的安全培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朱飞跃与被告朱二鹏、赵守松、方园钢构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原告朱飞跃与被告朱二鹏、赵守松、方园钢构公司就原告的受伤的过错问题。三、原告朱飞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首先,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朱飞跃向被告朱二鹏提供劳务,被告朱二鹏与其约定报酬,两者之间成立个人劳务关系。被告赵守松、方园钢构公司作为受益方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过错问题。建设工程施工是一项具有一定危险性并有较高技术要求的工作,被告朱飞跃、赵守松、方园钢构公司组织工人施工时均未能对施工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提示和管理并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存在明显过错,应连带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应意识到危险发生的可能性,继而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跌落受伤,自身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再次,关于原告朱飞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提供了事故发生前2014年的有关单位的证明、工资表、考勤表等予以证明,但本院结合案件事实认为该组证据存在互相矛盾,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有稳定的居住场所和固定的经济来源。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原告的损害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朱飞跃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134.29元、护理费9360元(90天×104元/天)、误工费15640.8元(210天×74.48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20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2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36712.6元(7981元/年×20年×23%)、后期治疗费用12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24247.69元。由被告朱二鹏承担其中的60%即74548.61元。被告赵守松、方园钢构公司对朱二鹏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二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飞跃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用共计74548.61元(被告朱二鹏垫付的38300元在履行中比除);二、被告赵守松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六安市方园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飞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被告朱二鹏、赵守松、六安市方园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伟伟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