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傅朝霞与谭飞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朝霞,谭飞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849号原告傅朝霞。委托代理人刘俊麟,四川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飞剑。原告傅朝霞诉被告谭飞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朝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飞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为所欲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朝霞诉称:2014年1年15日,原告在处理收回位于龙泉驿区的租赁房屋铺面时,被告报警阻拦,随之与原告发生口角,警察在现场处理该纠纷时,被告通过电话纠集人员赶到现场,因双方冲突升级,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左侧第6肋骨骨折及胸部软组织挫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494.8元。被告谭剑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谭飞剑因其表妹与傅朝霞的房屋租金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谭飞剑与原告傅朝霞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殴打,过程中谭飞剑造成原告傅朝霞受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成公龙(大)决字(2014)1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侵权造成他从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因其表妹与原告的纠纷致伤原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综合本案的事实,原告本人对事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全案发生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谭飞剑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4458.1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为依据;二、误工费3990元(39361元/年÷365天/年×37天)。原告系个体从业者,从事床上用品、日用百货销售,按2014年批发零售业收入即39361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共计治疗7天,遵医嘱休息1个月,其误工天数为37天;三、护理费150元。原告请求支付护理费1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五、营养费200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六、交通费200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其余请求,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9148.1元。被告谭飞剑应赔偿原告6403.6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飞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傅朝霞6403.67元;二、驳回原告傅朝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已产生的公告费300元和送达其他法律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谭飞剑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廖 樺人民陪审员 江佩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