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尉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彪、陈爱针与杜德领、XX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彪,陈爱针,杜德领,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尉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王彪,男,汉族,1930年4月1日生。原告陈爱针,女,汉族,1933年6月1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亚萍、王浩,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杜德领,男,汉族,1970年4月9日生。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XX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尧明,男,汉族,1982年6月10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志,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延辉,男,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彪、陈爱针与被告杜德领、XX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彪、陈爱针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杜德领、XX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尧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5日8时45分,李岗伟驾驶豫K139**号(豫KA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尉氏县城福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彪、陈爱针二人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岗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明,豫K139**号(豫KA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杜德领,该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67646.3元(其中王彪的损失为88280.94元,陈爱针的损失为179365.36元)。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二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及李岗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保险单二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事实。3.王彪在尉氏县人民医院、尉氏县门楼任卫生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各一套,以证明王彪受伤后的住院治疗、用药、护理及花费情况。4.陈爱针在尉氏县人民医院、门楼任卫生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套,以证明陈爱针受伤后住院治疗、用药、护理及花费情况。5.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陈爱针的伤残情况及支付鉴定费情况。6.车损评估鉴定书、车辆定损单各一份,以证明二原告三轮车损坏情况。7.发票12张,以证明原告陈爱针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情况。8.现金支付凭单3张,以证明原告陈爱针支付生活必需品情况。9.开封市沃康水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护理人王振亭的误工情况。10.尉氏县俊安棉短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护理人王振和的误工情况。11.尉氏县丰隆面粉加工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护理人王振波的误工情况。12.常州市荣信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以证明护理人王振良的误工情况。被告杜德领辩称,1.对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尉氏县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也无异议。2.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为二原告先予垫付医疗费5万元,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将该款付给我。被告杜德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以证明通过李岗伟,杜德领已向二原告先予支付医疗费45000元。2.李岗伟的驾驶证正副本各一份。3.豫K139**号(豫KA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行驶证正副本各一份,以证明李岗伟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已经过正常年审情况。被告XX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付。2.事故发生后,杜德领先予垫付5万元,法院不应再将该费用判付给二原告,应直接支付给杜德领。3.该事故车辆系被告XX公司出卖给杜德领的,杜德领作为实际车主,应当作为侵权责任主体,而被告XX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收到条二份,以证明杜德领已向原告先予垫付医疗费50000元。2.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杜德领从XX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先予支付二原告5万元,该款应从本次赔偿中扣除。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5日8时45分,李岗伟驾驶豫K139**号(豫KA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尉氏县城福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彪、陈爱针二人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岗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彪、陈爱针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陈爱针住院70天,花去医疗费50137.06元,另根据尉氏县人民院诊断证明记载,陈爱针住院期间需要并外购白蛋白6支,需多人护理。王彪住院70天,花去医疗费11789.42元,另根据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王彪住院期间也需多人护理。2014年12月25日,二原告又转到尉氏县门楼任卫生院住院治疗,陈爱针住院94天,花去医疗费38494.30元;王彪住院81天,花去医疗费19007.32元。根据陈爱针门楼任卫生院出院证记载,按时吃药,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015年4月28日,原告陈爱针又到尉氏县门楼任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82.7元。2015年5月5日,原告陈爱针又到尉氏县门楼任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8095.81元。另外,原告陈爱针住院期间,为配合医院治疗,陈爱针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150元。在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杜德领直接或通过尉氏县交警队向二原告先予垫付医疗费4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通过尉氏县法院先予执行裁定向二原告先予支付医疗费50000元。2015年6月18日,经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爱针因交通事故致双肺挫裂伤并胸腔积液,遗留右侧胸膜粘连,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陈爱针支付鉴定费820元(含检查费120元)。2014年11月2日,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王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直接损失为2130元,为此,原告王彪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豫K139**号(豫KA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杜德领,李岗伟系杜德领雇佣的司机,该车系杜德领从被告XX公司分期付款购买。2013年11月11日,杜德领以被告XX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其中挂车三者险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其中挂车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又查明,陈爱针系农村居民。王振良、王振亭、王振波、王振和系二原告的四个儿子,二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以上四人请假在医院陪护,单位均停发了四人的工资。其中王振良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5342元,王振波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433元,王振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4464元,王振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700元。四人平均月工资为4235元,每天平均工资为14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二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杜德领、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杜德领先予垫付的45000元,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由二原告退还给被告杜德领。关于原告陈爱针主张3000元白蛋白费用一项,根据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陈爱针为治疗伤情,确实外购白蛋白六支,该费用应予支持,但根据国家发改委公布的价格,该药的销售价格应为每支220元。关于二原告按四人主张护理费一项,虽然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二原告住院期间均需多人陪护,四个儿子又都同时请假陪护,但考虑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又同住一病房,二原告每天由二个人陪护,陪护费按四个人月平均公司计算则较为现实和合理。关于原告陈爱针主张生活必需品费及照相复印费一项,由于原告陈爱针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以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虽然提出了对二原告医疗费合理性、必要性及二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人数的提交了鉴定申请,由于本院确实无法委托到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及时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出的二项鉴定申请不予采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二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共产生以下损失:一、王彪的损失有:1.医疗费30796.74元。2.营养费1510元(151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151天×30元/天)。4.护理费21291元(206天×141元/天)。5.车损费213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二、陈爱针的损失有:1.医疗费98429.87元(含白蛋白费1320元)。2.营养费2060元(206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180元(206天×30元/天)。4.残疾辅助器具费1150元。5.护理费29046元(206天×141元/天)。6.残疾赔偿金4708.05元(9416.10元/年×5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对二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彪医疗费2565.83元、护理费21291元、车损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7856.83元;赔偿陈爱针医疗费7434.17元、护理费290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470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50338.22元。二者共计78195.05元(支付该款时,除去被告保险公司已先予支付的5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彪医疗费28230.91元、营养费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车损费130元,合计34400.91元;赔偿陈爱针医疗费90995.7元、营养费2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80元,合计99235.7元。二者合计133636.61元。三、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杜德领、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5元,鉴定费820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杜德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伟审判员 李国民审判员 司凤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春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