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行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泽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行初字第00128号原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177号附11号6幢。法定代表人程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阳联明,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法定代表人刘路,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晶,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1路1号。法定代表人XX春,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芩伶,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杨泽中,男,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石光平,重庆市巴南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建设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工伤认定及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社保局)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0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巨能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联明,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晶,被告市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芩伶,第三人杨泽中的委托代理人石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于2015年1月28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泽中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原告巨能建设公司不服,向被告市人力社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力社保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5)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认定杨泽中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适当的,决定维持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泽中受伤性质属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巨能建设公司诉称,重庆巴山仪表厂保障性住宅工程暨汽车后市场商贸中心项目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由原告总承包。2013年10月26日,原告将该项目的7#楼、7A#、7B#楼裙楼商业部分空调安装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李富东。第三人是自然人李富东招用在该工程从事安装工作的工人。据了解,2014年10月11日16时左右,第三人在工作中与工地上其他公司的工人李永文发生纠纷,摇晃李永文站立的脚手架,被李永文用砖头砸伤头部。李富东的管理人员将第三人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此后,李富东和李永文所在的公司经石桥铺派出所协调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继续在工地工作至工程完毕。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第三人的受伤原因及地点与其工作毫无关系。第三人受伤时是与他人发生口角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受伤的原因是被砖头砸伤,可以说是其犯罪动机所致,不能认定为工伤。第二被告未做实际调查,只是简单地认可第一被告提供的与事实不符合的书面证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巨能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及被告市人力社保局辩称,第三人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于同年12月1日受理,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予以送达。原告将其承包的重庆巴山仪表厂保障性住宅工程暨汽车后市场商贸中心项目中的7#楼、7A#、7B#楼裙楼商业部分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富东,当事人是自然人李富东招用在该工程从事的安装工作的工人。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4年10月11日16时左右,第三人在该项目施工工地切割角钢时,因切割噪音大与另一在脚手架上工作的工人李永文发生争执时被掉落的砖头砸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且第三人没有故意犯罪。原告在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发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10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提供的证据和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第三人不是为其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第8号令)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依据申请人及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决定。被告市人力社保局于2015年4月2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当天决定受理,并制发了《受理通知书》和《答辩通知书》。在收到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后,经审理,被告市人力社保局查明的事实与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一致,且认为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的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5)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综上所述,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及被告市人力社保局做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及被告市人力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组一、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证据组二、重庆巴山医院诊断结论;拟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证据组三、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证据组四、1、第三人提供重庆巴山仪表厂项目工地现场照片及《工程分包协议书》;2、第三人提供石桥铺派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调解协议书》及附件;3、第三人提供同事王坤学的《证明》及律师对其同事曹洪海作的《调查笔录》;4、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对第三人同事王坤学及其本人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原告将重庆巴山仪表厂保障性住宅工程暨汽车后市场商贸中心项目7#楼、7A#、7B#楼裙楼商业部分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富东,第三人由自然人李富东招用在该工程从事安装工工作。2、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2014年10月11日16时左右,原告在该工程工地切割角钢,因切割声音大与其他班组人员发生争执时被掉落的砖头砸伤。4、第三人是在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证据组五、原告提供《举证回复函》及《关于杨泽中事件的证明》;拟证明:1、原告收到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2014年10月11日16时左右,第三人在该工程工地切割角钢,因切割声音大与其他班组人员发生争执时被掉落的砖头砸伤。证据组六、《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做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法律依据: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被告市人力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事实。证据二、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市人力社保局受理原告的申请,并通知被告区人社局进行答辩。证据三、答辩书;证明被告区人社局收到答复书后提交了答辩书。证据四、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言2份;拟证明原告在复议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五、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市人力社保局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第三人杨泽中述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当时第三人在架子下、李永文在架子上交叉作业,因第三人使用切割机噪音大影响到李永文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但第三人是被掉下来的砖头砸伤头部。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泽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巨能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巨能建设公司系重庆巴山仪表厂保障性住宅工程暨汽车后市场商贸中心项目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总承包商。2013年10月26日,巨能建设公司将该项目的7#楼、7A#、7B#楼裙楼商业部分空调安装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李富东。杨泽中系李富东招用在该工程从事安装工作的工人。2014年10月11日16时左右,杨泽中因在工作中使用切割机发出的噪音较大与在脚手架上工作的另一工人李永文发生纠纷,后被掉落的砖头砸伤头部。2014年11月27日,杨泽中向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年12月1日受理,并向巨能建设公司送达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210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1月28日,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泽中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巨能建设公司对此不服,于2015年4月2日向市人力社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5)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巨能建设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其将承接的工程中的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富东,第三人杨泽中在自然人李富东向原告巨能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从事安装工作,应当认定系自然人李富东招用的工人。第三人杨泽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巨能建设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6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被告市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5)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对原告巨能建设公司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伟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骆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