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黄乃县、黄立亮与黄立亮、黄李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乃县,黄立亮,黄李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签发:拟稿: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906号原告:黄乃县。委托代理人:洪东字。被告:黄立亮。被告:黄李梅。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了原告黄乃县诉被告黄立亮、黄李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华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乃县的委托代理人洪东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立亮、黄李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乃县起诉称:二被告因经营箱包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皮革。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44000元,并由被告黄立亮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后被告黄立亮于2014年8月13日偿还10000元,剩余34000元尚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3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立亮未作答辩。被告黄李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被告黄李梅曾于2013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6月17日,被告黄李梅再次起诉离婚,目前婚姻案件尚在审理之中。涉案的债务黄李梅不知情,系原告与被告黄立亮恶意串通,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黄李梅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黄乃县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人口信息,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欠款单,证明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黄立亮、黄李梅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黄立亮、黄李梅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且欠据凭证上有被告黄立亮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立亮因经营箱包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皮革。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立亮尚欠货款44000元,以上事实有黄立亮签字的欠款单为据。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偿还10000元,剩余欠款34000元尚未支付。另查明,被告黄立亮、黄李梅于200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黄李梅在(2015)温苍商初字第1910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陈述其与被告黄立亮系共同经营箱包生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立亮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被告黄立亮签字的欠款单为据,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立亮结欠原告货款3400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关于利率的表述有瑕疵,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黄李梅主张其对本案债务不知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但又向法庭陈述其与被告黄立亮系共同经营箱包生意,且本案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李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黄立亮的个人债务,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属于被告黄立亮、黄李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立亮、黄李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乃县货款3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黄立亮、黄李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华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春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