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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左科与刘雨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科,刘雨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198号原告:左科。被告:刘雨霞。原告左科为与被告刘雨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雨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科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从银行现金转账方式将30000元交付给被告,2013年初,被告还款6000元给原告,尚欠款24000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向原告保证在2015年前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仍推诿不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合法债权应予以保护,被告应立即清偿债务。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雨霞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左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1份;2、银行明细账查询表以及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各1份。上述证据1、2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被告刘雨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均系原件,能相互佐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0日,原告左科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刘雨霞30000元;同年11月12日,左科再转账给刘雨霞11000元;同年11月13日,刘雨霞将11000元回转给左科。庭审中,左科陈述刘雨霞于2013年1月又归还6000元。2013年5月16日,刘雨霞向左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欠左科24000元(贰万肆仟元整)人民币”。本院认为,欠条等债权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左科主张刘雨霞尚欠其借款本金24000元的事实,有涉案欠条和银行打款信息互为佐证,且刘雨霞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左科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对方归还,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雨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雨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左科借款本金2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雨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李旭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梦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