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长春市南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冉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南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冉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2351号原告长春市南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路9号102室。法定代表人赵春玲,总经理。被告冉旭,女,住长春市绿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南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冉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冉旭的告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春市南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冉旭的告诉。案件受理费317.00元,减半收取158.50元,由原告长春市南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谢省伦二〇一五年��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