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边某与席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某,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某。委托代理人:席牛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某。委托代理人:周九根,江西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席某因与被上诉人边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2015)峡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席牛仔因同在峡江县巴邱镇一灯泡厂做工而结识。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前夫离婚。当日,原告遇到被告父母,交谈中被告父母得知原告已离婚,且没有工作,被告父母遂介绍原告到吉水县的亿佰超市做工。2014年9月27日,原告跟随被告父亲席牛仔前往吉水县的亿佰超市,路上席牛仔提起要将被告介绍给原告认识。2014年9月29日,被告从深圳回到吉水与原告见面并相识。2014年10月5日,被告返回深圳,原告则留在亿佰超市工作,之后原、被告之间会通过电话联系。2014年12月4日,被告又从深圳回到吉水,次日被告父母在“峡江县金银饰品店”为原告购买了黄金首饰,分别是耳环一对、项链一根、吊坠一个、戒指两个。××××年××月××日,原、被告到峡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吉水县城。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原告便回到娘家,直到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期间未回到吉水住处。原告个人的一些生活用品还留在吉水的住处,包括衣服、鞋子、手机和包等。原告边某在庭后书面表示同意将被告父母为其购买的金银首饰归还,包括耳环一对、项链一根、吊坠一个、戒指两个。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表示原告如果归还被告父母为其购买的黄金首饰,就同意离婚,原告也同意归还,原审法院对双方的意见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夫妻一方财产,故被告席某应协助原告将留在吉水县住处的个人用品取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边某与被告席某离婚;二、原告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被告席某耳环一对、戒指两个、项链一根、吊坠一个;三、被告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边某取回留在吉水县住处内的个人用品,包括衣服、鞋子、手机和包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边某负担。上诉人席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上诉人席某在一审庭审中表示过如果边某归还黄金首饰,就同意离婚,但上诉人之后又不愿离婚,当事人意愿的更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双方同意离婚而作出离婚判决,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未曾组织过双方当事人调解,期间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理也未书面通知当事人,原审程序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席某与被上诉人边某不准离婚。因一审错误判决,因此上诉费由峡江县人民法院负担。被上诉人边某答辩称:上诉人席某与被上诉人边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两人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上诉人席某经常对被上诉人边某实施家庭暴力,嘲笑与歧视被上诉人边某有二婚的经历,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上诉人的上诉所称多处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在庭前、庭中、庭后都进行过调解,只是调解未果,一审审理不存在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上诉人席某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边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是否存在程序错误?2.上诉人席某与被上诉人边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3.原审法院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判决?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前、庭中、庭后法官均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过调解,但一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了边某的民事起诉后,即适用普通程序于同月29日向席某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三日前通知了当事人并予以了公告。上诉人曾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只要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父母为其购买的黄金首饰,就同意离婚,但之后上诉人反悔。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送达回证及二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席某与被上诉人边某经依法登记建立的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查一审诉讼中,法院并不存在未经调解即予判决的情形,审理从始至终适用的是普通程序,不存在从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情形,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尽管上诉人席某表示不愿离婚,但双方当事人婚前认识不久,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加之被上诉人有过婚史等原因,婚后一个月双方即产生冲突,两人共同生活只有几个月时间,婚后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直至起诉时夫妻都处于分居状态,分居的时间长于共同生活的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被上诉人边某又坚决要求离婚,虽经一、二审的数次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综合本案案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难以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应认定确已破裂。原审法院以此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并无不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规定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上诉人关于二审诉讼费用由一审法院负担的上诉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亦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红代理审判员 肖永兰代理审判员 郭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志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