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曾统银与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统银,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曾统银,男,汉族,生于1953年9月1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朱亚伟,公司董事长。被告朱亚伟,男,汉族,生于1947年12月2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曾统银诉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峰公司)、朱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扬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彪,人民陪审员张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统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攀峰公司、朱亚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统银诉称,二被告以公司发展、生产运行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借款20万元,2013年11月22日借款20万元,2013年11月24日借款7.8万元,2014年3月27日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17日借款25万,以上借款借期一年,含息在内,由法人代表朱亚伟出具借条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朱亚伟以公司名义向外借款过亿元,所以无钱偿还。虽然借款是以公司的名义所借,但事实上公司是朱亚伟个人的公司,借款应由二被告承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2.8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曾统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四张、收据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2.8万元。被告攀峰公司、朱亚伟未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攀峰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曾统银多次借款,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亚伟出具借据。2013年9月27日借现金16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曾统银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此据借期为壹年。含利在内。”2013年11月22日借现金16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曾统银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此据借期为壹年。含利在内。”2013年11月24日借现金6.24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曾统银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此据借期为壹年。含利在内。”2014年3月27日借现金8万元,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曾统银,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收款事由:一年期含本利。”2014年4月17日借现金20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曾统银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此据借期为壹年。含利在内。”以上借据加盖被告攀峰公司公章及朱亚伟签名。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借据中包含借款本金66.24万元和一年期借款利息在内,利息约定为年利率25%。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曾统银于2015年3月31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曾统银持有被告攀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亚伟出具的借条,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条上有被告朱亚伟的签名,并加盖了攀峰公司印章,应当认定被告攀峰公司与朱亚伟共同借款,对所借原告款项负有共同偿付义务。原告自认案涉借款82.8万元中,本金为66.24万元,含有一年期利息在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诉讼中,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66.24万元予以返还。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为年息按25%计算。经查,借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对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攀峰公司、朱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属于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返还原告曾统银借款662400元;二、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向原告曾统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160000元从2013年9月27日起,160000元从2013年11月22日起,62400元从2013年11月24日起,80000元从2014年3月27日起,200000元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一、二项判决限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曾统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080元,公告费337.5元,由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扬军代理审判员 李 彪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