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铁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正友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铁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正友,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乐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友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正友携带美沙酮485.9克,准备乘坐当日K652次列车至桂林,在成都东火车站东进站口安检处被查获。该院根据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称量记录、毒品照片、毒品鉴定检验报告、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火车票、被告人王正友的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王正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王正友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正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携带的美沙酮是用于自己服用,不是运输毒品、火车票已经退了,出示的这张不是自己的辩解意见。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正友准备乘坐当日K652次列车前往桂林,经过成都东火车站东进站口安检处,安检人员从其所携带的红色行李包内查获三瓶有色液体可疑物,经称重,三瓶可疑物共计净重485.9克,后经鉴定,均系美沙酮。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东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抓获王正友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从王正友红色行李包内提取可疑物的经过,并依法将可疑物和火车票扣押。2.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东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称量记录,证实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三瓶液体可疑物,当着王正友的面称重,共计净重485.9克。3.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2015)013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王正友携带的三瓶液体可疑物,经鉴定均系美沙酮。4.成都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美沙酮485.9克现存放在该支队。5.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东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王正友进行尿样毒化检验,其尿样对海洛因类和氯胺酮(K粉)类均呈阳性反应。6.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经王正友辩认无异议。7.火车票证实王正友2015年3月10日准备乘坐K652次列车前往桂林的事实。8.强制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王正友在戒毒的事实。9.吴某某的情况说明(系成都火车东站派出所民警),证实了2015年3月10日13时20分许,从王正友携带的红色旅行包内查出三瓶液体可疑物的事实,以及王正友称家庭困难,恳请民警帮忙退掉车票,后因该车票为本案重要证据,民警在票房将王正友所持车票原样取回的事实。10.被告人王正友的供述,证实其被抓获的详细经过,以及准备携带美沙酮去桂林的事实。11.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东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王正友供述其携带的毒品是在成都市火车北站附近一40多岁、1.55左右、身材偏瘦的彝族男子处购买的,经公安机关走访调查后,无法查实该人。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王正友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王正友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王正友提出火车票已经退了,出示的这张不是自己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王正友提出携带的美沙酮是用于自己服食,不是运输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王正友主观上明知是美沙酮而随身携带,客观上也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运输的故意即把毒品从成都运往桂林的主观意识明确,且在进站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携带的毒品数量较大,已超出合理吸食量,王正友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王正友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未充分考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正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本案查获的美沙酮485.9克,予以没收,该毒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海平人民陪审员 张晋蓉人民陪审员 段 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宝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第四款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