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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58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750。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秋媚,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通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提讯上诉人陈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0日8时许,原审被告人陈某接到吸毒人员赵某的电话,对方称要购买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K粉,双方约定在本市金湾区三灶镇茅田新村进行交易。之后,二人到达上述地点完成交易。2014年11月20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陈某再次接到赵某的电话,对方称要购买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K粉,双方约定在三灶镇黑水河附近交易。之后,二人到达上述约定地点完成交易。2014年11月20日22时许,原审被告人陈某再次接到赵某的电话,对方称要购买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K粉,双方约定在三灶镇茅田新村进行交易。二人到达上述约定地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原审被告人陈某身上查获7包白色晶体状物质、现金人民币100元和1部手机。经鉴定,从陈某身上查获的6包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2.18克,1包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43克。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陈某因吸毒和吸毒成瘾,于2010年12月1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和吸毒成瘾,于2014年11月2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以上事实,原审被告人陈某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赵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4.到案情况说明、另案处理说明、说明材料、办案说明;5.检查笔录;6.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提请法院判决物品、文件清单;7.物证照片;8.调取证据清单、机主资料及通话记录;9.《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10.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11.鉴定结论:珠公司化鉴字(2014)2185号《理化检验报告书》;12.原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13.《行政处罚决定书》;14.物证:手机一部、烟盒一个。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均能相互印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销售,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第三单贩卖毒品的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下实施,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0.43克、含氯胺酮成份的毒品2.18克,予以没收;缴获作案工具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身患××,不适合被羁押,同时家庭经济困难,母亲中风,父亲年迈。请求本院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销售,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综合全案考虑上诉人陈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次数、特情介入及陈某如实供述的情节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以其身患××为由请求对其判处缓刑,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陈某在案发时已知其有家庭责任应当承担,其更应珍惜家庭,在案发时并未考虑自已的行为将会给家庭带来伤害,现又以要照顾家庭为由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玮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