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00106号原告:罗某甲,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周某甲,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某甲诉称:我与周某甲19XX年XX月份结婚,19XX年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19XX年我们结婚时住土墙瓦房三间,1996年我们购买某某村部五间二层楼房居住。我们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2010年儿子结婚买房子,因家庭经济条件有限,周某甲要我在娘家向姐妹及亲友借款50000余元。当时我们在青阳县某公司上班,有工资收入,可逐步还债。我们为还债时常吵嘴打架,拳打脚踢,暴力相加,当时也报过警,公安派出所也处理过,但至今借款分文未还。我们现已分居��活五年,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周某甲离婚,由周某甲还清我娘家50000余元借款,婚后财产平均分割。罗某甲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罗某甲与周某甲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罗某甲与周某甲婚后债务情况。周某甲辩称:罗某甲诉称不属实,我们不是因为钱吵架。我儿子为买房子确实借过钱,但没有在罗某甲娘家借50000元,且我们借的钱已经还清了。我同意离婚,我以前也曾起诉过离婚,最终按自动撤诉处理。婚后我们确实购买了某某村部的房子,当时买房价是14000元。我同意分割房子,但我认为房子一直由我维修,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我儿子,我和罗某甲都享有居住权。周某甲就其上述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罗某甲提供的证据,周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持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我们借的钱已经还清了。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质证情况,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罗某甲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对证据二,因罗某甲庭审中未提供借条原件加以核实,也未申请债权人出庭作证,且债权人之一的罗某乙旁听了案件庭审过程,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罗某甲与周某甲于19XX年农历腊月初八结婚,婚后于19XX年农历八月初三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罗某甲与周某甲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周某甲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其未按时出庭,本院依法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现罗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周某甲离婚,婚后财产平均分割,婚后债务由周某甲一人偿还。另查:罗某甲无婚前财产;罗某甲与周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某某村房屋五间二层楼房一栋,庭审中双方已对该房屋的具体分割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存款。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罗某甲与周某甲婚后虽建立起夫妻感情,但遇到矛盾后双方未妥善解决,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现罗某甲要求与周某甲离婚,且周某甲也明确表态同意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维持两人之间的夫妻关系对双方已无实质意义,为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对罗某甲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后共同财产的处理,根据罗某甲与周某甲自行协商的结果,双方婚后购买的五间二层楼房一栋,两人各半所有,且周某甲拥有房屋东边的部分,鉴于该房屋处理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后共同债务,因罗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不影响相关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某某村部房屋五间二层楼房一栋,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周某甲各半所有,原告罗某甲拥有该房屋的西边部分,被告周某甲拥有该房屋的东边部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都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