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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海与谢显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谢显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2341号原告杨海。委托代理人李兴文。被告谢显新。委托代理人孙卫民。原告杨海诉被告谢显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文,被告谢显新的委托代理人孙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给兖矿东华重工有限公司支架结构件分厂运送货物,原告使用航吊车卸货时,与被告发生纠纷。卸货后,被告向原告索要5000元,原告不给,被告强行将原告的鲁08/571**上海50型拖拉机及挂车扣押在兖矿东华重工有限公司支架结构分场内。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归还车辆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鲁08/571**上海50型拖拉机一台及挂车一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109.40元(根据2013年国有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值61498元÷365×60天=10109.40元);3、判令被告从2014年7月22日起每日赔偿168.49元(61498元÷365),计算至返还原告车辆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鲁08/571**上海50型拖拉机及挂车的行车证及复印件,证明鲁08/571**上海50型拖拉机及挂车所有权属于原告。最早登记不是这个时间,后来丢失了又补办的。被告质证意见:拖拉机行车证显示是2014年5月22日登记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证实被告扣押车辆的证据:(1)两个证人的证人证言;(2)原告向被告多次要车经过的录像,证明原告的车辆被被告扣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被告拒不返还。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据了解发生纠纷的时间是5月20日发生,如果是20日发生纠纷,那么行车证所有权人不是原告,可能是原告开的,被告有医院病历,那是准确的时间;对证人证言,送货时证人并不在场,发生原因证人并不知情。证人孟某证明:2014年5月22日杨海的拖拉机被扣;2014年6月16日上午我随杨海去要车去。2014年5月22日下午4点多原告在东华送货,打电话给本人说有点事让本人去找他,到了之后他在保卫科坐着,原告要把车开走,被告不让把车开走。2014年6月16日上午9点多原告和本人还有许某一起去要车。进去之后,被告提出必须拿2800元才予以放车,我们没谈拢就走了。证人许某证明:2014年5月22日下午4点多。原告说他发生点纠纷,我去东华重工公司,原告提出想要车,保卫科说刚与被告发生纠纷,过一段时间事后再协商处理。被告要求2800元,至于什么钱我不知道什么钱。原告质证意见:两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车辆是被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扣押;两证人证明,2014年6月16日证人和原告去向被告所要车辆,被告拒不返还车辆的事实,证人证言互相印证符合客观事实,证实原告常年从事运输业务。被告质证意见:1、从证人身份来说他们都与原告是直接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首先打电话就是两证人,对证明效力有异议;2、两人的证言均无法证明车辆的具体情况,只是听说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扣押了原告车辆,相反两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由于纠纷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一直在协商赔偿数额问题,一直对数额存在争议,而无法证实被告扣押的原告车辆;3、关于证言提出原告从事的职业,原告职业和车辆没有直接关系,原告的车辆是5月22日登记不是新车,这个车是否从事营运还异议。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扣押原告车辆;2、2014年5月,原告在兖矿东华公司运输货物时,无故将被告打伤造成被告伤害,被告前后花费医疗费1700元,将近一个月没有上班,对被告伤害虽然原、被告进行了协商,但一直为达成相应的和解,针对被告的伤害事实,原告所述被告扣押其车辆缺乏相应依据,同样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了被告的伤害,被告目前保留依法起诉原告的权利,根据以上事实,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5月22日,原告杨海驾驶鲁08/571**上海50型农用拖拉机及挂车,往兖矿东华重工有限公司支架结构分厂运送支架时,因卸车与该公司的职工被告谢显新发生纠纷。后因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原告拒绝,被告不让原告将车开出厂门。后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诉至本院。2014年8月8日,庭审后,经被告代理人调解,被告将车开回。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交的拖拉机《行驶证》、证人证言以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书证已收存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扣留在其工作场所。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同时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依据2014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109.4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22日起每日赔偿168.49元。原告提交了车辆行驶证以证明其从事运输业。该行驶证是由济宁市农业机械局颁发,不能证明该车辆系从事运输业的车辆。原告还应提交相关部门颁发的从事交通运输业的有关证件,同时还应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其车辆所受到的损坏或所遭受的重大损失的事实。审理中,原告未提交相关部门颁发的从事交通运输业的有关证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其车辆所受到的损坏或所遭受的重大损失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依据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害,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显新返还原告的鲁08/571**上海50型拖拉机一台及挂车一台。(已返还)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109.4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22日每日赔偿168.4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杰审判员 张成果审判员 潘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 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