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四彬与洪少勃、杨桂良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彬,洪少勃,杨桂良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初字第00095号原告:李四彬,男,1973年1月22日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少勃,男,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杨桂良,女,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李四彬诉被告洪少勃、杨桂良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彬的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少勃、杨桂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四彬诉称:洪少勃、杨桂良系夫妻关系。李四彬与洪少勃、杨桂良系朋友关系,并均是从事服装产业。李四彬多次为洪少勃、杨桂良加工服装,洪少勃、杨桂良拖欠的加工费一直未付清。2015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洪少勃、杨桂良欠李四彬加工费3.2万元,洪少勃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15年正月16日给付8万元,19日付清。但洪少勃、杨桂良一直未付款。故起诉,诉请判令洪少勃、杨桂良一次性给付李四彬加工费32万元及相应的迟延付款利息。在庭审中李四彬明确迟延付款利息请求: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的利率计息,至付清加工费之日止。李四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结婚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格;二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前系同居关系,于2015年3月6日当天结婚,当天又离婚以逃避债务。2、欠条一张,证明洪少勃、杨桂良同居期间欠李四彬加工费32万元,并约定分期付款。洪少勃、杨桂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李四彬所举证据分析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洪少勃、杨桂良于2015年3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在之前系同居关系。李四彬与洪少勃、杨桂良系朋友关系,并均是从事服装产业。李四彬多次为洪少勃、杨桂良加工服装,洪少勃、杨桂良拖欠的加工费一直未付清。2015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洪少勃、杨桂良欠李四彬加工费32万元,洪少勃出具了欠条一张予李四彬,该欠条内容为“结欠条今欠到李四彬加工费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00��)。此据欠款人:洪少勃(2015年正月十六还捌万元整)2015年2月16日”。逾期后洪少勃、杨桂良一直未付款。李四彬遂起诉,要求判准所请。本院根据李四彬申请,已作出(2015)松诉保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于2015年3月12日查封了洪少勃所有的座落在安徽省宿松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街某某组房屋一幢,保全价值35万元。另,洪少勃、杨桂良于2015年3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后,当天又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洪少勃在李四彬催款后未能付款,其行为显已违约,应承担及时给付32万元加工费及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法,现李四彬诉请支付欠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自李四彬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杨桂良与洪少勃于2015年3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在之前系同居关系。洪少勃、杨桂良虽在补办结婚登记当日又办理了离婚登记,但涉案债务发生在杨桂良与洪少勃同居生活期间,杨桂良未能举证对涉案债务有特别约定而不属共同债务,故依法认定涉案债务为洪少勃、杨桂良共同债务,洪少勃、杨桂良负有共同偿还李四彬借款的义务。李四彬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洪少勃、杨桂良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少勃、杨桂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四彬加工费32万元,并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至付清加工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150元,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8520元,由被告洪少勃、杨桂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哮豹代理审判员 汪 淳人民陪审员 汪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1、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