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执复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执行复议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谋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5)淄执复字第23号申请复议人于谋勇,男,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邹平县。申请复议人于谋勇因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罚字第323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认为,邹平县社会福利公司2009年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所有经营活动被迫停止,剩余经营场所的收益一直不足以支付单位原欠缴单位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用。故无力偿还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作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自2010年起一直在北京随小孩居住,从未收到过法院的相关执行手续,无从履行法院手续所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以我方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和拒不报告相关财产线索为由作出对我本人罚款决定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经审查,桓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1)桓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一案中,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邹平县社会福利公司留置送达该院(2014)桓执字第172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单位限期履行相关判决义务。因被执行人邹平县社会福利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桓台县人民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该单位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于谋勇送达(2014)桓执字第172号报告财产令,但被邮送部门以单位无人为由退回,对此,该院于2014年9月10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申请复议人于谋勇公告送达要求其收到上述报告财产令后十日内,如实向该院报告邹平县社会福利公司财产情况,逾期不报告或虚假报告,将对其异议罚款、拘留。因于谋勇没有报告邹平县社会福利公司财产情况,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对申请复议人于谋勇罚款10万元的(2014)桓罚子第323号罚款决定书,并于2014年11月26日送达与申请复议人。申请复议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本案申请复议人于谋勇系被执行人邹平县社会福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收到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执字第172号执行通知书后,没有按要求履行相关义务,特别是在该院送达(2014)桓执字第172号报告财产令后,没有报告企业财产情况,违背了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所称企业经营停止,收益不足支付员工的保险费用,无力偿还债务,反映的是企业经营状况,并非不能向桓台县人民法院报告被执行人单位财产情况;所称未收到执行手续,与本院查明的执行法院已依法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相关执行文书的事实不符,其无从履行义务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桓台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罚款并无不当。但从情节考虑处罚过重,应予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罚字第323号罚款决定。二、对申请复议人于谋勇罚款为5万元人民币。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