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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郝金秀与王明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金秀,王明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82号原告郝金秀。法定代理人郝喜祝。法定代理人杨春花。委托代理人姜文娟。被告王明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金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原告郝金秀与被告王明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玉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金秀的法定代理人郝喜祝、杨春花、委托代理人姜文娟、被告王明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王明强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钢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钢厂东门处停车开门时,与郝俊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郝金秀)相撞,致两车受损,郝俊英、郝金秀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明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463.9元。被告王明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由人寿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王明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保险公司在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7时许,被告王明强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钢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钢厂东门处停车开车门时,与郝俊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郝金秀)相撞,致两车受损,郝俊英、郝金秀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郝俊英、郝金秀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郝金秀因该事故到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其伤情为:头、右手、左肘部外伤、肿痛等。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间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郝金秀之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后60日;护理为1人护理30日(含住院时间);后续治疗费2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无营养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866.9元;2.误工费4000元,按月收入2000元,误工2个月计算;3.护理费240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父亲郝喜祝,按城镇标准80元/天×30天计算;4.交通费400元;5.后续治疗费2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元;7.车损1020元;8.评估费150元;9.施救费50元;10.鉴定费2200元。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未成年,且未提供辍学证明,其应为学生,不存在相应的误工损失;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不予认可,应按居民性质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施救费无正式发票,不认可;其他无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明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内。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发票、户籍证明、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郝金秀与被告王明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明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郝金秀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满16周岁,不具备劳动法上的劳动主体资格,且其提交的收入证据存有瑕疵,故对其误工费的损失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结合护理人居住地的实际情况,其计算标准酌情认定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事故责任划分等事实,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被告王明强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020元,共计3620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因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郝俊英,人寿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郝俊英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866.9元、后续治疗费200元,共计3066.9元,不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另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066.9元、评估费150元、施救费5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5466.9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明强垫付的医疗费2400元,双方无异议,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金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金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46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郝金秀返还被告王明强垫付的医疗费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郝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王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玉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红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