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瓜民二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邦华与马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邦华,马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二初字第425号原告陈邦华,男,生于1969年7月22日。被告马旭明,男,出生年月日不详。(缺席)原告陈邦华与被告马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继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邦华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马旭明向我借款13000元,被告书写欠条一张,约定同年3月11日付5000元,4月1日还清。约定付款期限到后,被告仅付3000元,下欠10000元至今未付。我多次催促,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诿,后来连电话都不接。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0000元。被告马旭明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马旭明向原告陈邦华借款1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今欠到陈邦华现金壹万叁仟元”欠条一张,约定同年3月11日付5000元,4月1日还清。约定付款期限到后,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邦华提供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邦华给被告马旭明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马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本院已查明事实的认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规范民事行为,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旭明偿还原告陈邦华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旭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继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