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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与张登科、刘绍有、雷倡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张登科,刘绍有,雷倡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住所地:南县南洲镇南华南路。负责人梁晓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华,男。委托代理人夏政良,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登科,男。被告刘绍有,男。被告雷倡有,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与被告张登科、刘绍有、雷倡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伯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媛媛、人民陪审员卿云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曾华、夏政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登科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刘绍有、雷倡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诉称,被告张登科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贷款3万元,2014年3月7日到期。担保方式为由贷款保证人被告刘绍有、雷倡有负连带责任保证。至2015年4月7日,被告张登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6350.89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登科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至给付之日止;由被告刘绍有、雷倡有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本息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登科、刘绍有、雷倡有未予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就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张登科、刘绍有、雷倡有身份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张登科作为借款人,被告刘绍有、雷倡有作为担保人于2011年3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013年3月8日被告张登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到期日期与利率及超期利率。4、贷款到期通知书1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3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情况;5、南县厂窖镇幸福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张登科现去向不明。被告张登科、刘绍有、雷倡有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张登科、刘绍有、雷倡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张登科作为借款人,被告刘绍有、雷倡有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在额度有效期2011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内由借款人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费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未足额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原告作为贷款人在合同上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印章,被告张登科在借款人栏签字,被告刘绍有、雷倡有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保证人栏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登科在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年利率8.4%,到期日期2014年3月7日,超期年利率10.92%,被告张登科在借款凭证上作为借款人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被告张登科及保证人被告刘绍有、雷倡有催收借款本息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登科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至给付之日止;由被告刘绍有、雷倡有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本息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登科、刘绍有、雷倡有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内容切实履行义务。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张登科在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个人签名的个人借款凭证,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登科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登科对所欠借款本息没有按借款约定的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张登科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绍有、雷倡有应该按合同约定就被告张登科所欠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登科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3元,双方约定的年利率8.4%自借款日2013年3月8日计算至到期日2014年3月7日,计2520元;约定超期年利率10.92%自逾期日2014年3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绍有、雷倡有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张登科、刘绍有、雷倡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伯准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卿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