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79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罗某,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永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罗天德,于××××年××月××日生育次子罗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才发现被告有吸毒恶习。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屡教不改,对家人及家庭完全不负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自2014年6月起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原告陈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被告罗某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某的陈述,本案的审查重点问题是: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2,系相关部门依法制作,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罗天德,于××××年××月××日生育次子罗华。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从登记结婚至今,历时将近十年,且双方生育两个婚生子,夫妻感情基础比较深厚。婚后夫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重大分歧。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系和谐的家庭关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陈某以被告罗某有吸毒恶习,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请离婚,但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