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熊祖发,黄顶碧与陈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738号原告熊祖发,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黄顶碧,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代明,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熊祖发、黄顶碧与被告陈代明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刚、人民陪审员罗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祖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代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祖发、黄顶碧诉称,2009年3月,被告陈代明为原告之子李川联系军校分配事宜,称其因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向被告打款115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7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2日还清。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陈代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2009年3月4日、8日、11日,原告先后通过银行打款100000元给被告。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熊祖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熊祖发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于2014年10月22日还清,还款方式:以转账的方式直接转到熊祖发帐户。逾期后,被告未偿还此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熊祖发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被告欠原告7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代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熊祖发、黄顶碧欠款7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显霖审 判 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罗 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