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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报梓潼支公司与冯可勇、何显龙、杨涛、涂红、广元市东联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冯可勇,何显龙,杨涛,涂红,广元市东联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住所地:梓潼县文昌镇。负责人:张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周君,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可勇,男,生于1967年3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建兴乡,供电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强,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显龙,男,生于1970年6月22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观义镇,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涛(曾用名杨庆荣),男,生于1982年1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文昌镇,个体老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红,女,生于1981年12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文昌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东联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元东联货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简称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梓潼县人民法院(2014)梓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周君,被上诉人冯可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2日13时许,何显龙驾驶川H051**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马鸣乡往梓潼县城方向行驶。在行驶至梓演路5KM+500M处时,与相对车道上由冯可勇驾驶的川HG8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冯可勇受伤,冯可勇所穿衣服和车辆(包括冯可勇驾驶的川HG82**号二轮摩托车)及道路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可勇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在冯可勇基本情况稳定后,在全麻下对其实施了右大腿下段截肢术。2014年2月25日,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梓公交认字[2014]第0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何显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可勇不承担责任。2014年2月26日,冯可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显龙、杨涛、涂红、广元东联货运公司、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0000元,同时向原审法院提出对杨涛、涂红名下财产予以保全的申请。原审法院受理冯可勇提出的保全申请后,冯可勇交纳了1520元的保全费。2014年2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梓民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3月27日,冯可勇出院。冯可勇总共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43天,花去33460.16元的住院医疗费(该费用在社保部门报销医疗费用32981.00元)。出院诊断结论为:1.右小腿毁损伤;2.右膝开放性损伤;3.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1.休息叁月,壹月内期间需一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2.骨科门诊随访;3.患肢加强锻炼;如有任何不适,请及时就诊。出院当天,冯可勇购买一辆轮椅车和一副腋杖,共计1560元。在冯可勇住院治疗期间,杨涛向冯可勇支付了19600元。2014年4月9日,冯可勇又到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429.60元。出院后冯可勇进行了假肢安装。四川省肢体伤残康复中心2014年6月26日为冯可勇出具的假肢安装证明显示:冯可勇已安装假肢的价格为73000元。2014年6月30日,冯可勇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残疾器具进行鉴定或检定。2014年7月3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给出如下鉴定意见:冯可勇的伤残程度为V(五)级伤残;冯可勇伤后住院期间每日应由二人护理,出院至假肢安装结束之日每日由一人护理,假肢安装后半年内为部分护理依赖;冯可勇终生必须配备的假肢和残疾器具费用为224100元。根据分析说明,冯可勇终生应安装假肢三次(含首次安装);冯可勇的残疾器具指普通型轮椅,终生需更换三部,每部1500元,维修费用600元,即冯可勇一生的残疾器具费共需要5100元。2014年8月21日,冯可勇变更赔偿请求金额,由原来的200000元变更为598721.80元。原审诉讼中,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对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关于冯可勇所需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以及假肢费用金额和残疾器具费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提起司法鉴定程序。2014年12月5日,由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和冯可勇共同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给出鉴定意见:冯可勇的护理时限以44日为宜,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根据《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川高法[2001]字320号)的规定,冯可勇后期更换假肢二次,约需费用36000元。冯可勇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提出如下异议:该鉴定意见中对冯可勇护理人数的确定,脱离冯可勇的受伤情况和护理需求;该鉴定意见根据《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川高法[2001]字320号)中规定的冯可勇所需假肢的基础价格18000元,确定冯可勇今天及以后应安装假肢的价格,明显不合理,脱离了实际情况,因为当前的物价较14年前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则认为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科学性和合理性。另查明:杨涛和涂红于200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4日在原审法院诉讼调解离婚。何显龙系杨涛雇请的驾驶员。川H051**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经营者为杨涛。事发路段没有中心线,何显龙事发时驾驶的川H051**中型自卸货车在该路段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冯可勇在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再查明:冯可勇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已在剑阁县供电局开封供电所工作多年。广元众鑫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冯可勇年收入合计49632元。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看,冯可勇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即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误工期间其工资收入约为2500余元,比广元众鑫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的工资收入有所减少。冯可勇父亲冯德佑和母亲彭天英现均已八十多岁,共生育了三子女。除冯可勇外,二位老人还有一儿一女,女儿叫冯可玉,儿子叫冯可全。又查明:事故车辆川H051**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广元东联货运公司。2013年10月8日,为川H051**中型自卸货车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率覆盖险种)签单成功,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8日24时止,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案材料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假肢(矫形器)安装证明书、劳动合同书、户口簿复印件、梓潼县建兴乡建新村委会证明、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反映衣服被毁损的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何显龙驾驶川H051**中型自卸货车行驶于事故路段时,超速行驶,且在遇突发情况时操作不当,而原告在当时没有违法行为,因此,被告何显龙对自己违法行为所引发的交通事故,理应承担全部责任。梓潼交警队作出的被告何显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认定,符合事故客观实际,依法予以确认。因川H051**中型自卸货车属被保险车辆,保险人为被告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且为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购买的保险险种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故应先由被告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应由被告何显龙承担的赔偿部分,先由被告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何显龙的雇主也就是被告杨涛赔付。因被告杨涛是事故车辆川H051**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经营者,且其与被告涂红于事故发生时还属夫妻,故被告涂红应与被告杨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无证据证明被告广元东联货运公司属本案责任主体,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在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中酌情确定15%作为自费药部分较为合理,将扣减15%后的剩余部分列为被告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应赔付的医疗费,符合商业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和公平原则。因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案原告的自费药部分理应由被告杨涛和涂红负担。原告长期在乡镇供电所上班,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应获赔的残疾赔偿金,符合原告的收入和消费实际。根据原告的受伤严重程度及住院期间的截肢治疗实际,住院期间特别是前期的实际护理人数需求应不少于二人,当然,随着病情的好转,护理人数需求会逐渐减少。综合来看,将原告整个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均衡确定为二人较为合适。医院在原告出院时确定原告在壹月内需一人护理,应是在结合原告伤情治愈程度等的基础上给出的建议,较为符合原告出院后的实际护理需求,故予以采纳。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一月内仍需适当加强营养,故计算原告营养费支出的期间,从住院时起算至出院后的第三十天止。原告诉称所安装假肢的单价为73000元/具,但并未提供出有效的费用支付发票,且此价格明显高于当前一般假肢的平均价格,故原审法院对此假肢安装价格不予采信。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十多年前的鉴定标准确定原告目前所安装假肢的单价,确实脱离了物价上涨等实际。因此,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原告假肢更换费用每次为180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结合十多年前相关文件中确定的假肢安装价格、此前物价上涨幅度及今后物价走向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每次安装假肢所需的费用总额为48000元。被告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五级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终生安装三次假肢(包括首次在内)的鉴定意见不持异议,且这二项鉴定意见较为符合客观实际,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被高位截肢后,必然存在对轮椅的依赖需求,且随着年龄的增大,原告对轮椅的需求定会较正常人强烈,因此,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今后需5100元轮椅购买(三次)费和维修费的鉴定意见,符合原告的实际需求和今后的物价水平,应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完全失去收入,仅是有一定的减少,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收入的减少情况酌情确定。综上,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居民消费水平、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实际、原告所受伤害的严重程度和治疗情况及出院需加强营养的需求、被扶养人的实际状况、原告事故中的财物损害程度等因素,依法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费用损失共计483192.76元,其中医疗费33889.76元(其中门诊治疗费429.60元、住院治疗费33460.16元)、误工费5600元[(住院43天+出院时至评残前一日共计97天)×40元]、护理费8120元[(住院43天×70元×2人)+(出院休息30天)×7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43天×15元)、营养费1095元[(住院43天+出院休息30天)×15元]、残疾赔偿金274543元[22368元(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6+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元(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年×0.6÷3]、假肢安装费和残疾器具费149100元(假肢安装费48000元/次×3次+5100元的轮椅购置费和维修费)、鉴定费7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酌定)、摩托车维修费500元(酌定)、衣服损失2000元(酌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赔偿费用清单看,对已由被告杨涛支付的费用,原告实际上是主张予以扣减,这符合损失填平和公平原则,因此,被告杨涛可根据自己先期预付的19600元和本判决确定的其应向原告赔偿或支付的费用金额,与原告据实结算。据此,被告杨涛向原告支付费用,并不能减轻被告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的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冯可勇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原告冯可勇护理费8120元、误工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492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交通费1000元、假肢安装费和残疾器具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付原告冯可勇衣服损失2000元;限被告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向原告冯可勇支付前述赔偿款的义务;二、被告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冯可勇医疗费20306.30元(已扣减15%的自费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营养费1095元、残疾赔偿金22526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假肢安装费和残疾器具费109100元、摩托车维修费500元,共计356909.30元;限被告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向原告冯可勇支付前述赔偿款的义务;三、被告杨涛、涂红赔偿原告冯可勇医疗费3583.46元(属于后续医疗费中15%自费药部分)、鉴定费700元,共计4283.46元;因被告杨涛先期向原告冯可勇支付的费用总额已超过此赔偿金额,故不需再履行向原告冯可勇支付前述赔偿款的义务;四、驳回原告冯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7元,减半后实际收取4893元,原告冯可勇负担893元,被告杨涛、涂红负担4000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冯可勇负担1020元,被告杨涛负担5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冯可勇所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均为复印件,且冯可勇在一审庭审中称,医药费发票已经在工伤中报销了部分,且已报销金额和未报销金额无法确定,故应驳回有关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冯可勇受伤后,收入并未减少,审法院判决按40元/天支付冯可勇误工费,无证据支持,故应驳回有关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所作出的法临:2014-458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冯可勇护理时限应为44天,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交通费应按300元计算。没有证据证明冯可勇出院后必须加强营养,故冯可勇出院后的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冯可勇更换假肢按1.8万元/次计算,三次应为54000元,而原审法院按48000元/次计算假肢安装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此,对超过鉴定标准部分的假肢费90000元不应支持。原审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冯可勇摩托车受到损坏并进行了维修,故摩托车维修费500元不应得到支持。在一审庭审中,冯可勇所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为冯可勇本人所购买衣服的票据,也没有证据证明玛可勇所穿衣服全部彻底损坏,故原审判决衣服损失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有七个:一是关于医药费的认定。上诉人以冯可勇所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系复印件为由,提出应驳回冯可勇有关医药费诉讼请求的主张。对此,冯可勇以医药费发票原件已交社保机构报账,故本案无原件提交,但不影响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付责任。本院认为,由于冯可勇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33460.16元,门诊检查治疗医疗费429.60元,其中在社保部门报销医疗费用32981.00元,故未报销的费用为908.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之规定,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应对冯可勇未报销部分的医药费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误工费的认定。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看,冯可勇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即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误工期间,其工资收入约为2500∕月余元,比广元众鑫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的工资收入有所减少,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及冯可勇实际工资收入减少情况,原审法院按每天4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是关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人数的认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冯可勇护理人数为1人。因该护理人数是冯可勇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还是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并未予以确定。从冯可勇受伤部位,伤残程度看,原审法院对冯可勇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确定为二人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四是关于交通费的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冯可勇未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但其因本次事故多次到医院治疗、检查是事实,由此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之规定,根据冯可勇伤残情况、就医次数,原审法院酌定冯可勇因本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为1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五是关于营养费的认定。因冯可勇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三月,壹月内期间需一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冯可勇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内的营养费为每天15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六是关于摩托车维修费及衣服损失费的认定。因本次事故冯可勇的摩托车及衣服受损属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以该二项损失未定损为由不予认可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七是关于假肢安装费的认定。因冯可勇终生应安装假肢3次(含首次),已安装假肢的价格为73000元。对此,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称,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所作出的法临:2014-458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冯可勇更换假肢按1.8万元/次计算,三次应为54000元。本院认为,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所作出的法临:2014-458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看,虽然该鉴定对冯可勇后期需更换右大腿假肢的次数及金额作出了认定,但并未明确冯可勇第一次安装假肢实际需要的费用,故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关于以该鉴定标准作为冯可勇第一次安装假肢费用的标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虽对冯可勇第一次安装假肢发生的实际费用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同理,冯可勇虽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所作出的法临:2014-458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其后期更换假肢费用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冯可勇亦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此,本院认为,冯可勇第一次安装假肢费用应认定为73000元,后期更换假肢费用认定为36000元,共计109000元。冯可勇因此次事故在本案中应得到损失赔偿费用共计415211.76元,其中医疗费908.76(其中门诊治疗费429.60元、住院治疗费479.16元)、误工费5600元[(住院43天+出院时至评残前一日共计97天)×40元]、护理费8120元[(住院43天×70元×2人)+(出院休息30天)×7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43天×15元)、营养费1095元[(住院43天+出院休息30天)×15元]、残疾赔偿金274543元[22368元(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6+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元(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年×0.6÷3]、假肢安装费和残疾器具费114100元(第一次假肢安装费73000元+第二次假肢安装费18000元+第三次假肢安装费18000元+5100元的轮椅购置费和维修费)、鉴定费7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酌定)、摩托车维修费500元(酌定)、衣服损失2000元(酌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之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梓潼县人民法院(2014)梓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原告冯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梓潼县人民法院(2014)梓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被告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冯可勇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原告冯可勇护理费8120元、误工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492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交通费1000元、假肢安装费和残疾器具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付原告冯可勇衣服损失2000元;限被告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向原告冯可勇支付前述赔偿款的义务;二、被告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冯可勇医疗费20306.30元(已扣减15%的自费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营养费1095元、残疾赔偿金22526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假肢安装费和残疾器具费109100元、摩托车维修费500元,共计356909.30元;限被告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向原告冯可勇支付前述赔偿款的义务;三、被告杨涛、涂红赔偿原告冯可勇医疗费3583.46元(属于后续医疗费中15%自费药部分)、鉴定费700元,共计4283.46元;因被告杨涛先期向原告冯可勇支付的费用总额已超过此赔偿金额,故不需再履行向原告冯可勇支付前述赔偿款的义务”;三、由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冯可勇医疗费90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营养费1095元,共计2648.76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冯可勇护理费8120元、误工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492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交通费1000元、假肢安装费和残疾器具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付冯可勇衣服损失2000元;四、由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冯可勇残疾赔偿金22526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假肢安装费和残疾器具费74100元、摩托车维修费500元,共计299863元;五、由杨涛、涂红赔偿冯可勇鉴定费700元,品迭杨涛先期已向冯可勇支付的19600元后,冯可勇应向杨涛返还18900元,该款由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向冯可勇支付上述第四项赔偿款时予以扣除后支付给杨涛。若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9787元,减半后收取4893元,由冯可勇负担893元,杨涛、涂红负担4000元;保全费1520元,由冯可勇负担1020元,杨涛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4元,由冯可勇负担1000元,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承担20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