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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行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郑洪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294号原告郑洪。被告(原行政机关)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委托代理人朱宏。委托代理人徐先飞。被告(复议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雄。委托代理人胡照青。委托代理人王颖。原告郑洪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及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所作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静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徐先飞,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照青、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规土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126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信息,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公开的具体程序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向地块所在地的静安区房地产登记机构提出查阅申请。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沪府复字(2015)第2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市规土局所作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原告郑洪诉称,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是真实客观存在的,由被告制作、保存,应当由被告负责公开。而被告却告知原告适用《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该规定中没有涉及房地产登记的政府信息内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是规范登记民事行为的文件,被告适用法律有误。被告市政府所作维持决定亦有误,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分别判决撤销被告市规土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126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以及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沪府复字(2015)第228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市规土局、市政府辩称,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所作维持的复议决定亦合法,均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洪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市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在申请表中表述:“所需的政府信息文件名称:转移登记房地产的土地登记文件;文号:沪地(静安)字第88-2107号;其他特征描述:1955年2月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转移登记了原四明银行的土地登记凭证。1988年10月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审核制作颁发了转移登记该凭证的文书。在这一未作公示而制作的土地登记文件中包含有延安中路XXX弄XXX号的房地产记录。请求获取这一申请人出生并始终居住于此的附有标的房屋信息文件中第1至第6页的土地登记记录。”被告市规土局于同日收到后,经查,原告申请获取的上述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信息,在延期答复期限内,即于2015年2月9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原告不服,于同年4月9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受理后于同月13日向被告市规土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市规土局于同月25日向被告市政府提交答复意见书和证据、依据。被告市政府于同年6月5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并于同月26日向原告发出查阅通知。原告于同月30日至市政府查阅市规土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所附的证据材料。被告市政府后认定被告市规土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合法,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规土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延期答复通知书及其邮寄凭证、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其邮寄凭证,被告市政府提交的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证据、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查阅通知、查阅登记表、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邮寄凭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告市规土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信息,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其公开的具体程序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向地块所在地的静安区房地产登记机构提出查阅申请。被告市规土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市政府所作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人民币25元,由原告郑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静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