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安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广州丰彩包装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安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广州丰彩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369号原告:广州市安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山市石岐区莲塘东路8号322房。负责人:沈为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骏,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丰彩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黎婉玲。委托代理人:马怀志,住广州市萝岗区,系公司职员。原告广州市安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诉被告广州丰彩包装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到期后原被告延期了一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35元一人次的服务费用、风险金30元、外来务工人员调配费9元等。另外由原告派遣的员工相关的社保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再由被告另行支付。至2014年12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管理费用3510元,社保费用5772元。经原告多次协商,被告未能履行协议,属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4年7月1日签订的《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2.被告支付管理费用351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优先支付社保费用5772元(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约定本协议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7月1日到2014年6月30日。乙方根据甲方约定的业务范围及具体岗位人员需要,配置员工到甲方指定的场所从事专业的服务,完成甲方指定的工作任务。甲方按以下方式计算并支付给乙方的外包人力资源服务费用:本协议所约定的外包人力资源服务费用项目如下:(1)服务费支付标准为35元/人/月;(2)风险金的支付标准:30元/人/月(含××人就业保障金费用);(3)外来务工人员调配费9元/人/月;(4)社保费的支付标准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基数和比例缴纳的实际金额。甲方支付上述费用的期限如下:协议期内,甲方应按月向乙方支付人力资源外包服务相关费用:(1)服务费和风险金的支付: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当月的《人力资源外包服务费/社保费明细表》,经甲方确认后,乙方于次月13号前向甲方提供相应发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于20号前支付上月服务费和风险金到乙方指定的银行,如遇节假日顺延,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协商。(2)外来务工人员调配费和社保费的支付:每月10日前甲方向乙方提供当月社保的参保名单,11日前乙方根据甲方所提供的名单进行参保反馈参保情况,经双方确认当月社保有效参保人数后,乙方于13日前向甲方提供相应发票并确保相关参保人员参保成功并生效,甲方于20日前向乙方支付当月社保费;如乙方不能及时提供发票的,甲方在收到发票后的下一个支付周期向乙方支付社保费。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续延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7月签订的《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将于2014年6月30日依法终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延续《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延续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双方于2013年7月签订的原《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内容不变,双方同意一并履行。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广州丰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包装)以及案外人广州丰某快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快印)、广州丰某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彩印)签订《欠款确认书》,载明如下内容:丰某包装、丰某快印、丰某彩印与原告于2013年7月所签订的《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中,丰某包装、丰某快印、丰某彩印承诺按协议中规定时间支付劳务派遣员工的管理费、社保费用,但截止到今,丰某包装、丰某快印、丰某彩印仍欠原告管理费共计101985元,社保费共计483936元,请丰某包装、丰某快印、丰某彩印核对以上总金额及附件明细,确认无误后,盖章确认。丰某包装、丰某快印、丰某彩印均在该《欠款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其后附表中载明被告丰某包装欠付的管理费共计3510元、社保费5772元。另,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续延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欠款确认书》及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原、被告签订的《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及《续延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的《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及《续延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已于2015年6月30日期满终止,原告无需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另,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管理费3510元、社保费577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盖章确认的欠款确认书及附表,在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被告拖欠原告管理费、社保费的待证事实已进行了举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涉案管理费、社保费及利息,具有事实与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丰彩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安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管理费用351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州丰彩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安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社保费用5772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安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丰彩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