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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乔刘海与被上诉人乔国定、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刘海,乔国定,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9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刘海,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国定,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绍敏,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刘海与被上诉人乔国定、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湖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乔刘海于2014年7月15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乔国定、龙湖镇政府支付乔刘海下余工程款127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乔国定、龙湖镇政府承担。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乔刘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刘海,被上诉人乔国定,被上诉人龙湖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0日,郑州龙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实业公司)将龙湖镇政府办公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新郑市双湖工贸区供电科乔国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造价为170000元。2000年4月24日的《政府楼复工协议》上面记载,“①、我同意王镇长意见,按原协议价格不变,工程由镇直接管理结算。②、我要求予(预)借工程款壹万伍仟元整购料,请领导审批。③借条:今借镇开发区财务现金壹万伍仟元整。水电队:乔刘海。”时任龙湖镇副镇长王志勇批示“同意借支”,镇书记郭淼成批示“财务科:同意予(预)支壹万伍仟元整。”乔刘海提交该证据,拟证明龙湖镇政府认可工程转包的有效性,也反映该工程的进度概况。乔国定认为该15000元系承包龙湖镇政府的化粪池工程款,乔刘海领走该款交给自己后向其出具付款证明。龙湖镇政府认为乔刘海从龙湖镇政府借支15000元,并于2004年4月24日交给赵彦木,赵彦木又将该款交给乔国定,乔国定向乔刘海出具了一份证明。2000年5月19日,赵彦木(甲方)与乔刘海(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合同书》,其内容为:一、经双方协商政府大楼水电安装由甲方承包给乙方。二、承包内容为包工包料。三、甲方所领的工程款、工程材料全部交给乙方。四、乙方必须按照政府要求保证质量,保工期,如出现质量问题或影响工期一切由乙方负担。五、如果政府不付款,由乙方投资购料,不能因款不到位拖延工期,乙方负责保修。六、下余工程款甲方负责要求付款结账。七、乙方负责上交税金、管理费。八、甲乙双方必须认真执行合同,如有一方违反要追究责任和罚款。乔刘海提交1998年1月至12月及2000年5月至8月购料单据(即移交表)、2000年5月至11月的考勤表、李福建出具的说明,拟证明龙湖镇政府办公楼水电安装工程的进度、工程支出情况,其在签订《水电安装合同书》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系实际施工人。乔国定认为购料单据系自己交给乔刘海的,签订《水电安装合同书》后的剩余工程系乔刘海施工,对李福建出具的说明不知情。龙湖镇政府认为购料单据不能证明系由乔刘海一人出资购买的,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的;李福建出具的说明系复印件,且与其证明的内容无关。2015年4月15日,乔刘海以赵彦木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赵彦木支付工程款26642元。经该院审理后查明:2005年1月27日,乔刘海、赵彦木在龙湖镇政府会计危红亮的主持下结算镇政府大楼的工程款。经结算,赵彦木欠乔刘海工程款26642元,赵彦木给乔刘海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欠款证明出具后,赵彦木拿出乔刘海2000年5月19日和2001年1月21日给自己出具的欠条两份要求抵账,乔刘海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乔刘海诉至该院。同年5月30日,该院作出(2005)新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判令赵彦木支付乔刘海工程款26642元。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6月30日,赵彦木持乔刘海于2000年5月19日和2001年1月21日出具的两份欠条将乔刘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乔刘海偿还垫资款23000元。乔刘海向该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赵彦木支付剩余工程款26000元。经该院审理后查明:1997年6月29日,新郑市双湖工贸开发区供电科乔国定与龙湖实业公司签订龙湖镇政府大楼水电安装工程承揽合同,赵彦木、乔刘海跟着乔国定一起开始施工。2000年4月24日,乔刘海从镇政府领出工程款15000元交给赵彦木,赵彦木交给乔国定后,乔国定给乔刘海出具了一份证明条。到2000年5月15日,乔国定将工程委托给赵彦木全权代管。2000年5月19日,乔国定执笔为乔刘海、赵彦木书写了一份《水电安装合同书》。当日,乔刘海给赵彦木出具了欠垫资款20000元的欠条一份,赵彦木也给乔刘海出具了欠款10000元的欠条一份。后于2001年1月21日赵彦木又为乔刘海垫付了庭院灯具款4000元,乔刘海给赵彦木出具欠条一份,2001年3月28日由李福建代还了1000元。工程完工后,赵彦木、乔刘海对未结算的费用和利润发生争议。2005年1月27日,双方找到镇干部危红亮协调,后经结算,赵彦木欠乔刘海工程款26642元,赵彦木给乔刘海打了一张26642元的欠款证明。欠款证明出具后,赵彦木拿出乔刘海于2000年5月19日和2001年1月21日给自己出具的欠条要求抵账,乔刘海不同意,于是赵彦木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乔刘海支付垫资款23000元。乔刘海反诉称,扣除赵彦木的垫资款后,赵彦木还欠自己工程款26000元。2005年10月27日,该院作出(2005)新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判令乔刘海偿还赵彦木垫资款23000元,驳回乔刘海对赵彦木的反诉请求。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1、1997年12月2日、1998年4月3日,赵彦木从龙湖实业公司依次领取工程款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1998年1月至1999年5月期间,乔国定从龙湖实业公司共领取工程款95000元。2、2004年3月5日,龙湖镇政府的会计危红亮出具证明,内容为“根据实业公司证明,实业公司已付125000元,下欠45000元,扣除3%管理费,实欠赵彦木政府楼电器安装工程款39900元”。同年10月18日,龙湖镇政府向赵彦木支付工程款399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1997年6月29日,新郑市双湖工贸开发区供电科乔国定与龙湖实业公司签订龙湖镇政府办公楼水电安装工程承揽合同。乔刘海、赵彦木跟着乔国定一起开始施工。到2000年5月15日乔国定将工程委托给赵彦木全权代管。2000年5月19日,乔国定执笔为乔刘海、赵彦木书写了一份《水电安装合同书》。当日,乔刘海给赵彦木出具了欠垫资款20000元的欠条一份,赵彦木也给乔刘海出具了欠款10000元的欠条一份。后于2001年1月21日赵彦木又为乔刘海垫付了庭院灯具款4000元,乔刘海给赵彦木出具欠条一份,2001年3月28日由李福建代还了1000元。工程完工后,赵彦木、乔刘海对未结算的费用和利润发生争议。2005年1月27日,乔刘海、赵彦木在龙湖镇政府会计危红亮的主持下结算镇政府楼的工程款,后经结算,赵彦木欠乔刘海工程款26642元,赵彦木就给乔刘海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欠款证明出具后,赵彦木拿出乔刘海2000年5月19日和2001年1月21日给自己出具的欠条两份要求抵账,乔刘海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上述事实,已经该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新民初字第475号、第105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乔刘海与赵彦木、乔国定之间就龙湖镇政府办公楼水电安装工程款在2000年5月19日、2005年1月27日进行结算后所发生的纠纷,已经该院作出的上述两份民事判决所解决。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乔国定以包工包料方式从龙湖实业公司承包龙湖镇政府办公楼水电安装工程,该工程造价为170000元。1997年12月2日至1999年5月期间,赵彦木、乔国定已从龙湖实业公司共领取工程款125000元。对剩余工程款45000元,扣除3%管理费后,工程款为39900元,龙湖镇政府已2014年10月18日支付给赵彦木。由此可知,龙湖镇政府办公楼水电安装工程款已经龙湖实业公司、龙湖镇政府支付完毕。因此,乔刘海请求乔国定、龙湖镇政府支付工程款12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乔刘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乔刘海负担。宣判后,乔刘海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明125000元工程款是谁领取的。一审法院另查明,1997年12月2日、1998年4月3日,赵彦木从龙湖实业公司依次领取工程款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与事实不符。2013年6月21日在质证过程中,赵彦木到场并看了收据,当场否认领取该款,收条上的名字也不是赵彦木自己所写,乔国定当场看完收据后,认为赵彦木三个字是自己替赵彦木写的,并当场承认125000元都是自己所领取,审判长还让乔国定在1997年12月2日收据上签上字,乔国定是这样签的:12.5万元是乔国定所领,乔国定,2013.6.21号,并按上手印。由此可见125000元工程款与赵彦木无关。2、乔国定领取125000元工程款后用途没有查清。合同转包时,乔刘海根本不知道转包人已经领取了125000元工程预借款,该款应当转交给实际施工人乔刘海而没有转交。3、龙湖镇政府与供电科是什么法律关系没有查清。供电科是龙湖镇政府因工作需要而设立,又因工作需要而撤销,应该认定供电科是龙湖镇政府一个部门。乔国定作为该部门负责人领取工程款125000元,不应该认定为龙湖镇政府将125000元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乔刘海。4、供电科负责人乔国定在本案中身份不明确。乔国定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履职行为,龙湖实业公司支付约供电科125000元工程款,只能说明该工程款仍然在镇政府内部转圈,并没有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更不能认定为镇政府已经支付完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发包人已足额支付转包人工程价款,但没有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应负责支付实际施工人合同范围内价款。请求:1、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改判乔国定、龙湖镇政府向乔刘海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127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乔国定、龙湖镇政府承担。被上诉人乔国定答辩称:1997年我在镇政府任供电科科长时与龙湖实业公司签订了镇政府大楼水电安装合同,包工包料,材料政府派人监督采购,工程总造价170000万元,供电科承包,交政府管理费5%,交供电科管理费5%,余下供电局科收入。1997年至1998年工程主体完工,水电工程已完成95%,下余灯具没安装,中途停工。2000年5月开始重新启动。乔刘海只管干活,购料政府我们几个人一起采购,要求严格。我因身体原因把下余工程交给本供电科人员赵彦木负责完成,写有委托书一份,赵彦木要求乔刘海把下余工程干完,赵彦木负责把下余工程款结算。2000年5月19日我们开始把龙湖实业公司多次拨来的125000元工程款清算,共参加六人(乔国定、赵彦木、乔刘海、李福建、张国建、乔砖头中途退出),下余五个人清算结束。结果是领款125000元,支出145000元,购料81000元,付乔刘海工人工资64000元,超过龙湖实业公司拨款20000元,其中64000元是乔刘海多次从我手中借过的。算清后经赵彦木同意,下余工程交给乔刘海干完,中午在政府新楼一层算账,12点以后在我家二楼我本人执笔写合同,双方签字。签字后我把购料单据81000元、乔刘海借据64000元全部交给乔刘海,乔刘海把超过的20000元给赵彦木打下欠条,我在欠条上写证明人。龙湖实业公司拨给的125000元已经算清,请求驳回乔刘海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龙湖镇政府答辩称:一、乔刘海与龙湖镇政府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乔刘海就龙湖镇政府办公楼水电安装工程款的纠纷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解决。二、龙湖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工程款170000元已足额支付,支付款项的凭证已经提交法庭,乔刘海、赵彦木、乔国定在前期诉讼中均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龙湖镇政府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1997年6月20日,龙湖实业公司将龙湖镇政府办公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新郑市双湖工贸区供电科乔国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70000元。后该工程由乔刘海进行施工,2000年5月19日由乔国定执笔,由供电科人员赵彦木(甲方)和乔刘海(乙方)签订了《水电安装合同书》,该合同中载明“三、甲方所领取的工程款、工程材料全部交给乙方;六、下余工程款甲方负责要求付款、结账;七、乙方负责上交税金、管理费”。2004年元月16日龙湖镇政府出具《验收报告》,该工程安装符合要求,使用正常。2、在2005年元月27日镇政府财务人员危红亮参加,乔刘海和赵彦木进行的结算中,结算单内容显示“镇财务帮结算政府楼水电工程款17万元清单:2000年5月19号(即合同前)127000元由赵彦木、乔刘海二人结算,今天结算2000年5月19号(即合同后)下余的4万元工程款(急需购下水材料、灯具、民工生活费、工资等)…下欠乔刘海26642元”。该款项乔刘海已经通过诉讼方式取得。3、2005年乔刘海因上述合同纠纷诉至原审法院,以“双方对垫资款及2000年5月19日之后的欠款已经得到了处理,赵彦木至今尚欠乔刘海工程款60760元未付”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赵彦木支付乔刘海工程款60760元。赵彦木抗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该工程已结算完毕。该案经过多次审理,2008年5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新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判令赵彦木支付乔刘海工程款60760元。赵彦木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1月10日,我院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彦木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0791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2010年9月10日,我院作出(2010)郑民再终字第64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和原审法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根据乔刘海的申请,追加龙湖镇政府和龙湖实业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龙湖镇政府的申请,追加乔国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乔刘海确认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赵彦木、龙湖镇政府、龙湖实业公司和乔国定连带清偿工程款127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庭审笔录显示,乔国定认可其从龙湖实业公司领取125000元工程款,用于购料和乔刘海借支。该案乔刘海于2014年撤回了起诉和上诉。4、双湖工贸区也称双湖经济开发区,1992年由新郑县人民政府设立。本院认为:1997年6月20日,龙湖实业公司将龙湖镇政府办公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新郑市双湖工贸区供电科乔国定,后乔国定委托赵彦木代管该工程,由乔刘海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乔刘海以其未得到工程款为由起诉乔国定和龙湖镇政府要求支付工程款127000元及利息。首先,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本案所涉工程款纠纷历经多次诉讼,在最初起诉时乔刘海陈述“垫资款及2000年5月19日之后的欠款已经得到处理,现尚欠工程款60760元未付”,该陈述内容系乔刘海的自认,且该陈述内容与2005年元月27日镇政府财务人员危红亮参加、由乔刘海和赵彦木所进行的结算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即2000年5月19日之后的结算内容为下欠乔刘海26642元,该款项乔刘海通过其与赵彦木之间的诉讼已经得到解决。而乔刘海现在的诉请与其之前的陈述互相矛盾,且乔刘海对其诉请数额的变化也未做出相对合理的解释或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案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以乔刘海自己认可的60760元为准。其次,关于欠付工程款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乔国定执笔、赵彦木(甲方)与乔刘海(乙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三、甲方所领取的工程款、工程材料全部交给乙方;六、下余工程款甲方负责要求付款、结账”,乔国定在答辩状中自述其因身体原因把下余工程委托本供电科人员赵彦木负责完成,并且乔国定认可其从龙湖实业公司领取了125000元工程款,因此,乔国定应承担向乔刘海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乔国定虽抗辩称其已支付乔刘海64000元工人工资以及2000年5月19日其已经将领取的125000元结算完毕并将相关票据退还乔刘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乔刘海对此亦不予认可,且2005年元月27日镇政府财务人员危红亮参加的结算中只显示结算的是2000年5月19日之后的内容,2000年5月19号前的内容并未显示,由于乔国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龙湖镇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且乔国定也并非龙湖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不能代表龙湖镇政府,因此,乔刘海要求龙湖镇政府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应以60760元为本金从乔刘海本次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二、乔国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乔刘海工程款60760元,并以6076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乔刘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乔刘海负担1521元,乔国定负担13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乔刘海负担1521元,乔国定负担13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玉章审 判 员  马 莉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会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