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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开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任志勇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勇,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149号原告任志勇,个体。委托代理人冯勇,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1410789951。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北路*号办公楼*楼***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854705-0。负责人朱振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0810628482。原告任志勇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秦皇岛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移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安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志勇诉称,自己系冀A×××××号车辆的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9月26日该车在山西省原平市大牛店镇神山村发生交通事故,经原平市公安局交警察大队认定,我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2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委托的公估报告中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估价过高,且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如公估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投保车辆于2014年9月26日在原平市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大牛店镇神山村大队树木损坏费用1500元;证据二、神山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以及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了1500元赔偿款;证据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单两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证据四、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认为原告车损更换配件项目金额合计206299元,维修项目合计25700元,残值1499元,总计230500元;证据五、秦皇岛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证明对事故车辆的相关损失项目鉴定金额为人民币178760元;证据六、秦皇岛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开具的评估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证据七、原平市原平瑞得汽车配件经销部为原告开具的汽车配件发票4张,证明原告支付的车辆维修费为230500元;证据八、原平瑞得汽车配件经销部开具的汽修汽配维修结算单,证明原告车辆已维修完毕;证据九、原告的车辆行驶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符合上路条件。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与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的金额不一致,不予认可;对证据六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对证据七、八认为超出鉴定报告中的损失金额不应予以赔付。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金额与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原告任志勇为冀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2014年8月5日又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9月26日该车在山西省原平市大牛店镇神山村乡村公路上因躲避对方车辆而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树木损伤的交通事故,原平市公安局交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显示,冀A×××××号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神山村村委会出具了一份证明和收据,证实已收到原告支付的1500元树木赔偿款,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事故车辆在原平市原平瑞得汽车配件经销部进行了维修,根据该经销部出具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显示,该车的维修费用为23050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30日该公估机构出具公估报告,认为扣除残值后该车的估损金额总计为23050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了盛华(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事故车损进行评估,2015年3月17日该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显示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13990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对保险理赔项目及金额产生异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车损及物损等保险理赔金共计240000元。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秦皇岛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金额进行了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对存在异议的车损项目进行了共同确认,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存在异议的车损项目,经鉴定事故车辆扣除残值的损失金额为178760元。原告任志勇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法法律规定之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车辆损失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本院对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车损估价过高的抗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共同确认鉴定项目以外的车辆损失金额,因原告已实际支出,被告亦未提交证明车损过高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车辆损失金额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费用包括:双方共同确认的车辆损失项目部分的车损金额178760元、原告车辆其余已维修项目的车损金额2968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物损1500元,前述费用共计1882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任志勇冀A×××××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修理费181728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物损1500元,前述金额共计188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慈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