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本发与邹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867号原告刘本发,男,生于1969年7月9日,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农民。被告邹义海,男,生于1974年9月20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本发诉被告邹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德学、人民陪审员朱婷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本发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以其在温州市的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书面约定2013年4月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至今避而不见。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催款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损失。原告刘本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潜江市老新镇田李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其于2013年8月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归;证据三:温州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工程造价审核意见书复印件1套,证明被告系在承建温州市殡仪馆火化间等小型配套服务设施工程项目时向原告借款;证据四: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3年4月1日前还清;证据五:证人陈江文、王银珍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因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邹义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7月14日,被告以其承建温州市殡仪馆火化间等小型配套服务设施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书面约定2013年2月20日还款2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3年4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避而不见,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证人陈江文、王银珍的证言予以佐证,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催款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义海偿还原告刘本发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本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邹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志华审 判 员 范德学人民陪审员 朱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