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织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余海华与顾惠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华,顾惠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织民初字第98号原告��余海华。委托代理人:郑利锋。被告:顾惠娟。原告余海华与被告顾惠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华的委托代理人郑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海华起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就租赁被告位于织里镇彩虹路32号二幢房屋,双方达成一致,约定被告将彩虹路32号房屋二幢整体出租给原告经营生产童装之用,原告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条一份,约定于五日内签订租房合同。2015年3月11日,被告将房屋另租他人。原告为此要求被告退还10000元定金,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顾��娟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惠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海华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被告顾惠娟租赁位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彩虹路32号的房屋。2015年3月10日,经双方口头商定原告余海华预付被告顾惠娟房屋租金10000元,待全部事项协商完毕后再签订书面的租房协议。被告顾惠娟收取该款项后,向原告余海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余海华房屋租额定额壹万元正”。后因房屋总租金协商不成,双方未能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租金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并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成立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原、被告双方虽有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因房屋租金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房屋租赁合��尚未成立。至于原告余海华已支付的10000元,因被告顾惠娟出具的收条上未明确表示该款项系定金,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该款项系预交的租金,因双方事后未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顾惠娟应当返还预收的房屋租金,对于原告余海华要求被告顾惠娟双倍返还已支付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惠娟应返还原告余海华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余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顾惠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俊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