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鲜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7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鲜某某。辩护人谷洪波,上海知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鲜某某及辩护人谷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鲜某某至本区乐康苑148号XXX室寻找前女友刘某某理论,其至上述地址后发现另有被害人赵某在刘某某卧室中休息,三人遂开始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鲜某某拿起桌上水果刀捅向被害人赵某左胸,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因外伤致左肺部破裂,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鲜某某将被害人赵某送至医院治疗后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现场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某无视国家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鲜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艳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盛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