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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凤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晓东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凤,陆晓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凤。委托代理人郝义彬(张金凤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晓东。上诉人张金凤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义彬、被上诉人陆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81年11月10日,经陆连清、半壁山镇佛爷来大队、半壁山公社、半壁山工委共同协商,将陆连清的三间瓦房分别卖给半壁山工委二间,原告丈夫郝敬孝一间。1987年5月15日,兴隆县人民政府向半壁山工委颁发了冀(兴)证字第0379号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原陆连清卖给半壁山工委、郝敬孝的三间瓦房)。2000年3月10日,半壁山镇政府将原工委购置的二间家属院卖给了郝敬孝,双方并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产权归郝敬孝所有。2014年5月,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冀(兴)证字第0379号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原陆连清卖给半壁山工委、郝敬孝的三间瓦房)面积之内进行地面硬化,并建设房屋,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土地并恢复原貌而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所建房屋在冀(兴)证字第0379号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内,但该证的用地面积、四至、用地平面示意图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所建房屋在该证用地面积内,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金凤的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张金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主要理由:1、房屋买卖合同及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内容合法有效。能有效证明本案的事实,四至边界情况。2、佛爷来村建设有水渠坝墙一道,1980年末逐渐废弃停止使用。3、房主郝敬孝拥有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冀兴证字第0379号,并且有兴隆县半壁山镇佛爷来村民委员会公章为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有原始的材料为依据,四至边界都以原始材料为准。上诉人做了两个公章,提交的证据属于假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建房及地面硬化侵占了上诉人所有的冀(兴)证字第0379号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标注的宅基地,故其主张排除妨害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张金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