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执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惠州市西湖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州市西湖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国旅(惠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城法执字第1864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西湖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麦地东路3号麦景新苑B栋201室。法定代表人李江。被执行人国旅(惠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演迗一路泰安居装饰域6楼。法定代表人杨瑞勇。关于申请执行人惠州市西湖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国旅(惠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国旅(惠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惠州市西湖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偿还旅游租车费人民币165730元及违约金27925.50元(以165730为本金,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止),并承担本案受理费1807元、执行费285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惠州市西湖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作出(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国旅(惠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账号的存款。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予以扣划上述冻结存款。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予以扣划上述冻结存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执行完毕,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国旅(惠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197368元(具体详见协助划拨通知书)。二、对本院作出的(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龙伟永审 判 员 黄志平代理审判员 陈伟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