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苏州市吴赣药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苏州市吴赣药业有限公司,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翁钱华,柳为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7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县府街。负责人顾柏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佳,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勇,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友谊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翁钱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市吴赣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屯村东关路1号。法定代表人钱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1155号广隆大厦320-322室。法定代表人李金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振权,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钱华。被告柳为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吴江分行)与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斯公司)、苏州市吴赣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赣公司)、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翁钱华、柳为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佳,被告吴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被告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振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斯公司、翁钱华、柳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吴江分行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汉斯公司签订编号为1230001131209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汉斯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7日,利率为年基准利率6%上浮22%即7.32%,罚息利率为上述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吴赣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赣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41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鑫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鑫源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全部债务,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柳为忠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柳为忠、翁钱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吴江区松陵镇江兴路xxx号3幢xxx、xxx室房屋,房产权证号:吴房权证松陵字第××号,坐落于吴江区松陵镇江兴路xxx号3幢xxx、xxx室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江国用(20xx)第0xx120-0xx6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9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翁钱华、柳为忠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翁钱华、柳为忠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全部债务,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义务,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担保人也未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汉斯公司立即归还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本金和204730.89元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4月9日,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律师费167956元,以上合计5372686.89元;2、原告有权以被告翁钱华、柳为忠抵押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不超过人民币1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吴赣公司在人民币41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鑫源公司、翁钱华、柳为忠对上述诉讼请求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汉斯公司、翁钱华、柳为忠均未作答辩。被告吴赣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对借款事实和保证责任没有异议,但是保证人对本案还款数额不了解,要求法院核实。第二,被告认为复利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的计算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第三,被告认为本案主张律师费无依据,即使存在,也主张过高,按照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最低标准收取较为合理。被告鑫源公司辩称:第一,对于本案中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和还款事实由于被告非实际债务人,因此要求法院核实。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本案所涉借款并未到期。第二,对于被告就本案中为被告汉斯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没有异议。第三,原告诉称律师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计算标准过高。第四,原告主张复利计算没有依据,法庭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汉斯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建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1230001131209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借款人日常经营周转需求,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2月20日起2014年12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吴赣公司、鑫源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建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均为12300011312098的《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保证人均为汉斯公司在编号为1230001131209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分别为主合同项下本金410万元和50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翁钱华、柳为忠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0日,翁钱华、柳为忠作为保证人,建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2300011312098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汉斯公司在编号为1230001131209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3年12月18日,柳为忠作为抵押人,建行吴江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230001131209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柳为忠、翁钱华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兴路xxx号3幢xxx、xxx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松陵字第××号)和柳为忠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兴路xxx号3幢xxx、xxx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xx)第0xxx20-xxx6号]为汉斯公司与建行吴江分行在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担保责任最高限额12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翁钱华在抵押人落款处签名。2013年12月18日、12月20日,抵押合同双方分别就上述抵押事宜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xx)第5xxx3号,抵押金额为1万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xx**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19万元,上述房产、土地使用权未设立其他在先抵押。2013年12月20日,原告建行吴江分行依约向被告汉斯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归还了该笔贷款截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之后未还本付息,其他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7.32%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并对利息、逾期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就本案诉讼委托该所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用为167956元。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上述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他项权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凭证、银行系统截图、《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汉斯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吴赣公司、鑫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翁钱华、柳为忠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汉斯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汉斯公司主张借款未还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到期前的复利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照贷款利率即7.32%计收复利。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贷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同时律师费计算标准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限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为忠、翁钱华以其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汉斯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据此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且该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设立其他在先抵押,因被告汉斯公司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对被告柳为忠、翁钱华的上述担保财产予以拍卖、变卖,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吴赣公司、鑫源公司、翁钱华、柳为忠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约在其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汉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汉斯公司、翁钱华、柳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7.32%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对利息按年利率7.32%,对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98%计收复利)。二、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律师费损失167956元。(以上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xxxxxx793)三、若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及本案确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就被告翁钱华、柳为忠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兴路xx号3幢xx、xx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松陵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19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有权就被告翁钱华、柳为忠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兴路xx号3幢xx、xx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xx)第01xx20-0xx6号,土地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xx)第5xx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苏州市吴赣药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本金余额410万元、欠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翁钱华、柳为忠对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4408元,由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x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市吴赣药业有限公司、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翁钱华、柳为忠对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员 曹玲玲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裘 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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