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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法执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周开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开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峨法执字第247号申请执行人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文海,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白骏云,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周开洪,男,1975年生。申请执行人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峨山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执行人周开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峨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峨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由被告周开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峨山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11900元及利息2595.2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申请执行人峨山县农村信用联社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开洪偿还借款及利息14495.2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峨山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执行人周开洪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由被执行人周开洪从2015年8月起,每月15号之前偿还申请执人峨山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息2000元,剩余部分2015年12月全部赔清。鉴于上述事实,本院将依法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峨山县农村信用联社也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15)峨法执字第24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永华审判员  张 海审判员  李 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冰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