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诉被告罗某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罗某齐,男。原告罗某,女。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友宪,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被告罗某国,男。委托代理人潘军,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号。负责人王明刚,公司总经理。原告罗某齐、罗某与被告罗某国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友宪、罗大洲及被告罗某国的委托代理人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随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04时40分,被告罗某国驾驶鄂S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X**号挂车从毕节往贵阳方向行驶,03时45分许,行至广成线1431公里加735米处时,车辆驶入行进方向左侧车道,遇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罗某智驾驶的贵CC22**号车,被告罗某国驾驶鄂S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X**号挂车前部碰撞贵CC22**号车前部,造成贵CC22**号车驾驶人罗某智、乘车人杨某云、罗某军、罗某甲、罗某怡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直属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被告罗某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贵CC22**号车驾驶人罗某智、乘车人杨某云、罗某军、罗某甲、罗某怡无责。被告罗某国驾驶的鄂S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X**号挂车在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国的行为侵犯了罗某军的生命权,给原告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此,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损失509697.20.20元。二原告举在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亲事故系证明两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及其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2、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8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2014年9月9日,被告罗某国驾驶鄂S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X**号挂车在广成线1431公里加735米处与罗某智驾驶的贵CC22**号车相撞,造成贵CC22**号车驾驶人罗某智、乘车人杨某云、罗某军、罗某甲、罗某怡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罗某智及乘车人无责;3、火化证及死亡证明,用以证明杨某云已死亡,并进行火化处理;4、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罗某国犯交通肇事罪已受到刑事处罚。交通事故的事实已得到确认;5、出险车辆信息表,用以证明罗某国驾驶的车辆已向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两个三责险,三责险限额均为30万元;6、杨某云的居住证,用以证明杨某云自2012年6月4日起就在贵阳市小河区居住。被告罗某国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罗某国驾驶的鄂S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X**号挂车已向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罗某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随州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罗某国承担。另罗某国已对原告家属先行赔付了20000元,该款应在罗某国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我请法院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罗某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为复印件,若经庭审核实与原件一致,且本案的事故与保险属实,并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无酒驾、无证驾驶等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将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合法损失予以核赔。二、若被保险人存在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保险责任。三、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若不存在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赔偿限额的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罗某国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方所举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经法庭认证,原告方所举第6组证据,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杨某云所居住的贵阳市小河区大寨村310号是否属于城镇区域,故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及庭审举、质证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标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04时40分,被告罗某国驾驶鄂S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X**号挂车从毕节往贵阳方向行驶,03时45分许,行至广成线1431公里加735米处时,车辆驶入行进方向左侧车道,遇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罗某智驾驶的贵CC22**号车,被告罗某国驾驶鄂S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X**号挂车前部碰撞贵CC22**号车前部,造成贵CC22**号车驾驶人罗某智、乘车人杨某云、罗某军、罗某甲、罗某怡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直属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被告罗某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贵CC22**号车驾驶人罗某智、乘车人杨某云、罗某军、罗某甲、罗某怡无责。被告罗某国驾驶的鄂S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X**号挂车在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两个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60万元(两个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罗昌文与韩连珍系夫妻关系,系罗某智父母亲。原告罗昌发与徐兴芬共生育五个子女,事故发生时均已成年。死者罗某智妻子杨某云也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原告罗某齐、罗某系罗某智和杨某云的子女。《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为428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次事故而言,根据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贵CC22**号车驾驶人罗某智、乘车人杨某云、罗某军、罗某甲、罗某怡无责。因肇事车辆鄂S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X**号挂车在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两个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60万元(两个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罗某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随州中心支公司在鄂S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SX**号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罗某国承担。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因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五人死亡,其中(2015)黔县民初字第1849号案件中死亡的罗某甲系城镇居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赔。对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罗厚钰、罗昌发、徐兴芬对丧葬费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本案中,杨某云的死亡必然给其亲属带来精神上的伤害,而丧亲之痛,难以言表,且被告罗某国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酌定支持20000元。关于鄂S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SX**号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责任险的分配问题,应由死者罗某智、杨某云、罗某军、罗某甲、罗某怡亲属平均分配。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原告罗昌文为15254.64×6÷5=18305.57元;韩连珍为15254.64×6÷5=18305.57元。综上所述,二原告应获得如下赔偿:死亡赔偿金22548.21×20=450964.42元、丧葬费42815÷2=21407.50元,上列两项共计472371.92元。对上列赔偿金额,被告随州中心支公司在鄂S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SX**号挂车的交强险和两个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44400(722000(122000+300000+300000)÷5】元后,剩余327971.92(472371.92-144400)元由被告罗某国予以赔偿。对被告罗某国先行赔偿原告家属的20000元赔偿款,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随州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鄂S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SX**号挂车的交强险和两个商业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罗某齐、罗某因杨某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144400元;二、被告罗某国赔偿原告罗某齐、罗某因杨某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307971.92元(472371.92-144400-20000)。案件受理费4185元(缓交),减半收取2092.50元,由被告罗某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天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文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