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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西民初字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兴华与辽源矿务局太信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华,辽源矿务局太信配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西民初字201号原告:刘兴华,男,1945年出生,个体户,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委托代理人:吕昌华,西安区太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源矿务局太信配件厂,住所:辽源市。法定代表人:王顺才,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兴华诉被告辽源矿务局太信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兴华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兴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兴华负担。审 判 员  马立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