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执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烈执字第00212号申请执行人:周某某,女,200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系周某某的父亲。被执行人:李某某,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2)烈民一初字第0025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李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履行该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某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李某某的部分工资收入(具体数额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中明审判员 邵吉顺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