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孙志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孙志勇,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77号。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勇。原审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8r地块金色港湾三期12栋2单元302。法定代表人:刘海英,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口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孙志勇,原审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名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9日7时30分,戚大亲驾驶开元名都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劲松巷路口时,与孙志勇驾驶的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鄂a×××××号小型轿车受损。2014年4月9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戚大亲因追尾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孙志勇无责任。原审另查明,孙志勇的车辆受损后,送往北京现代汽车欣瑞特约销售服务店进行维修,人保武汉市分公司于2014年4月13日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人民币15085.62元。北京现代汽车欣瑞特约销售服务店于2014年5月6日完成对车辆的维修结算,维修金额为人民币17085元。原审再查明,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开元名都公司所有,戚大亲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导致孙志勇的车辆受损。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汉口支公司处购买有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如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对于孙志勇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人保汉口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因戚大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导致孙志勇的车辆受损,故应由开元名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孙志勇车辆损失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孙志勇所提供的维修发票证实其维修车辆共用去人民币17085元,其所要求赔偿的维修费用人民币17085元系因此次交通事故必要、合理的支出,法院予以支持。孙志勇虽提供租车费发票证实其在车辆维修的29天内共支出租车费用人民币7800元,但鄂a×××××号小型轿车为非经营性车辆,孙志勇应选择通常性交通工具来替代,故对于孙志勇的交通费用,法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600元。孙志勇主张全车油漆、恢复后备箱锁与开车门锁一致、车损折旧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及金额系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然损失及合理费用,故对于孙志勇的上述诉讼请求,与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孙志勇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合计为人民币1768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故对于孙志勇的财产损失,应由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超出部分,由人保汉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15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孙志勇人民币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孙志勇人民币15685元;三、驳回孙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0元,由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孙志勇已垫付,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孙志勇)。宣判后,人保汉口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孙志勇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其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5085.62元(包含残值315元),一审按孙志勇提供的修理费发票认定车损17085.62元,且未扣除相应残值。对于超出保险公司定损部分的2000元,既未申请保险公司重新定损又未进行物价评估,无法证明该损失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孙志勇答辩称,针对超出的2000元的问题,可以去4s店调查,应该是修多少赔多少。对于多出2000元的修理项目,当初保险公司没有定损,我们为此联系过开元名都公司,之前的定损没有得到我们的认可。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孙志勇修车费用中超出定损费用的2000元,人保汉口支公司应否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对受损车辆的定损为保险公司单方作出,并无投保人开元名都公司的签字确认,该定损单上的定损金额不能约束本案其他当事人。另孙志勇所提交的维修发票能够证实所支出的17085元维修费,为本次事故所必要、合理的修理费用,人保汉口支公司并不能证明超出定损额的2000元维修费用为非合理费用。故人保汉口支公司对该款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汉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代理审判员 刘阳代理审判员 叶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