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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松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松柏,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松柏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松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周松柏伙同彭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窜到长乐市区某公交车上,由彭某某实施掩护,被告人周松柏用刀片割开被害人郑某某的挎包,盗走包内的苹果4代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1.4元)。2、2015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周松柏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窜到长乐市区某公交车上,采用上述同一方法盗走被害人游某某挎包内的三星S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2.1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松柏的供述,同案人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游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松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次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计人民币1173.5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松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松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周松柏伙同他人窜到长乐市某公交车上,由其同伙掩护,由被告人周松柏用刀片割开郑某某的挎包后盗走苹果4代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1.4元)。2、2015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周松柏伙同他人窜到长乐市某公交车上,采用同样方法盗走游某某挎包内的三星S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松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同案人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游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松柏在侦讯阶段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松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计1173.5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松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松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松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松柏采用破坏性手段扒窃,依法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松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四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现暂扣于长乐市公安局的涉案赃款人民币40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郑艳芳、游兰秀。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松柏的犯罪所得人民币773.5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郑文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陈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