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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4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徐振丰与北京渔阳世纪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丰,北京渔阳世纪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4748号原告徐振丰,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龚加益(徐振丰之女婿),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路井江,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渔阳世纪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北庄镇北庄村。组织机构代码80298230-9。法定代表人王秀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文,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该公司财务。委托代理人冯大利,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振丰与被告北京渔阳世纪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渔阳世纪服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静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丰的委托代理人龚加益、��井江,被告渔阳世纪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文、冯大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振丰诉称:我于1998年4月1日到被告公司工作,任仓库保管员,负责管理原料库和机件库。离职前月工资X元。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我周六日休息,未支付我加班工资。2015年3月7日,总经理王秀苍说要给我增加管理辅料库的工作,让我同时管理3个仓库,我说管不过来,王秀苍就让我不用来上班。2015年3月8日上午10点,王秀苍让我与王东升进行工作交接,交接工作进行了一个多小时。工作交接完后,我和王秀苍说我想去做裁剪工,王秀苍说裁剪不缺人,让我回家不用来了,2015年3月8日下午我离开公司,2015年3月9日,我到北庄镇暖泉会村的大棚上班。2015年6月29日,我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拖欠工资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5月11日,我向���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6月23日,密云县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我的仲裁请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1998年4月至2011年6月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渔阳世纪服装公司辩称:2003年3月1日,徐振丰与北京市渔阳服装厂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于2003年6月1日正式营业。2007年3月1日,我公司与徐振丰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徐振丰的岗位是仓库保管员。北京市渔阳服装厂与我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徐振丰主张2007年3月以前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我公司不同意支付。2015年3月7日,我公司的总经理王秀苍找徐振丰商量,想让他在管理原料库和机件库的基础上增加一个辅料库,徐振丰说干不了,王秀苍让其考虑后再决定。2015年3月8日,王秀苍让王东升与��振丰先进行工作交接,后来徐振丰说想去裁剪拉料,因为裁剪拉料不需要那么多人,我公司准备等其交接完工作后给他另行安排工作。2015年3月9日,在交接工作未完成的情况下,徐振丰就未到公司上班。虽然徐振丰旷工,但我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徐振丰依然可以回公司继续工作。我公司属于乡镇企业,依法可以不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6年6月19日,北京市渔阳服装厂成立,住所地密云县北庄镇北庄村,法定代表人为梁洪全,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9年4月1日,北京市渔阳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秀苍,目前,工商信息查询显示:北京市渔阳服装厂依然正常经营。2001年9月28日,北京川歧服装有限公司成立,住所地为北京市密云县北庄镇北庄村,法定代表人是高仲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3月26日,北京川歧服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渔阳世纪服装有限公司。2003年5月28日,渔阳世纪服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秀苍。2003年3月1日,徐振丰与北京渔阳服装厂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有效期为2003年3月1日至2007年3月1日,岗位为保管员。执行8小时工时制度,月工资按计时工资执行。2007年3月1日,渔阳世纪服装公司与徐振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1年2月28日。合同内容同上。2011年3月1日,徐振丰与渔阳世纪服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有效期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工作岗位为保管,执行8小时工时制度,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星期日。月工资按计时工资执行。2014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了有效期至2017年2月27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内容同上。2015年3月9日,徐���丰离职。徐振丰提供了一份密云县北庄镇北庄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兹有我村村民徐振丰,男,身份证号×××,该村民于1998年4月1日在北京市渔阳服装厂进出口部工作至2015年,任库管一职。2001年9月28日该公司更名为北京渔阳世纪服装有限公司,特此证明。渔阳世纪服装公司对此证明不予认可,理由是北京渔阳服装厂与渔阳世纪服装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且北京市渔阳服装厂并未注销,现在依然正常经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振丰于2015年6月29日给渔阳世纪服装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北京市渔阳世纪服装有限公司,我是贵公司员工徐振丰,我自1998年入职公司以来,公司未依法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经常拖欠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38条规定,被迫与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接到本通知后,尽快支付保险补偿。邮件查询显示:邮件于2015年6月30日签收,签收人为王伟明。渔阳世纪服装公司认可公司有叫王伟明的员工,但不认可收到该邮件及邮件的内容。另查,渔阳世纪服装公司为徐振丰缴纳了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5月11日,徐振丰向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渔阳世纪服装公司支付1998年4月至2011年6月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6月23日,密云县仲裁委作出京密劳人仲字(2015)第1091号裁决书,驳回徐振丰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村委会证明、邮件查询记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工商查询记录、京密劳人仲字(2015)第109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徐振丰主张其于1998年4月1日到北京市渔阳服装厂工作,并提供了密云县北庄镇北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北京市渔阳服装��与渔阳世纪服装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工商登记显示:北京市渔阳服装厂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目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1998年4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徐振丰在北京市渔阳服装厂工作,现徐振丰向渔阳世纪服装公司主张1998年4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期间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徐振丰称2015年3月7日,渔阳世纪服装公司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2015年3月9日后,徐振丰就到北庄镇暖泉会村的大棚上班。庭审中,渔阳世纪服装公司明确表示徐振丰依然可以回公司继续上班,但徐振丰拒绝了公司的提议,并于2015年6月29日给渔阳世纪服装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基于以上事实,视为徐振丰自行辞职。徐振丰与渔阳世纪服装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3月9日解除。2007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徐振丰在渔阳世纪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渔阳世纪服装公司未为徐振丰缴纳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徐振丰主张2007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本院予以支持。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渔阳世纪服装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渔阳世纪服装公司主张其公司系乡镇企业,可以不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渔阳世纪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振丰二○○七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六千八百五十二元五角(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渔阳世纪服装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静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