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荆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316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某,曾用名邓刚,男,1978年9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颍上县公安局三十铺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荆某同其叔叔邓某甲(另案处理)一起到颍上县三十铺居委会吴某甲饭店,向被害人单某甲索要欠款未果,随后荆某持钢棍一根,邓某甲持菜刀一把与单某甲发生打斗,单某甲头部被邓某甲用菜刀砍伤,左上臂被荆某用钢棍打伤。被害人单某乙上前拉架被荆某用钢棍打伤。经颍上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单某甲头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上臂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单某乙右前臂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荆某的近亲属及其叔叔邓某甲与被害人单某甲、单某乙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颍上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单某甲、单某乙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邓某甲、邓某乙、吴某丁、李某、王某、吴某戊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颍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荆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荆某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荆某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谌 敏审 判 员 龚 军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