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执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苏某与焦某甲、焦某乙等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某,焦某甲,焦某乙,焦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执字第962号申请执行人苏某。被执行人焦某甲。被执行人焦某乙。被执行人焦某丙。本院在执行(2015)黄执字第962号申请执行人苏某与被执行人焦某甲、焦某丙、焦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多次询问,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在青岛开发区庐山路123号内庐山小区14号楼2单元201户房屋中南向西边的一间卧室中居住,此项无法执行。2015年4月7日,本院依法冻结焦志玲在青岛银行的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2万元。2015年4月20日,本院依法划拨焦志玲名下的银行存款本息共计20900.26元,并于4月27日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苏某。另,焦志玲名下的3万元存款于2014年10月18日取走,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执行,此3万元在执行立案时已灭失,故无法执行。苏某对在被执行人处的冰箱和洗衣机有异议,拒绝取走,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项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主张洗衣机和冰箱的损失,可依法提起诉讼。另,申请执行人苏某其他申请执行的事项非本院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无法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黄民初字第320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付波审判员 张培荣审判员 王连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