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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福建闽天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泓信超细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闽天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厦门泓信超细纤维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福建闽天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军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雄飞,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泓信超细纤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彬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治鹏、陈友涛,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闽天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泓信超细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菡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雄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闽天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杭州叉车,价款为134000元;原告自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35日内交货,被告应在买卖合同签订前支付定金34000元,该定金在买卖合同签订后转为首付款,余款应在收货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付清;若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叉车,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对涉案叉车进行了验货。但是,至今被告仍未将余款10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按欠款的日千分之五从2014年9月1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800元。被告厦门泓信超细纤维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适当减少。买卖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条款加重了被告的义务,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无效条款,故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杭州叉车一台(型号为CPCD25-AW10),价格为134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前被告交付定金34000元,该定金自合同签订后转为首付款直接冲抵货款,余款被告在收货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五日内;若被告违约未按期支付款项的,应按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应承担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收回该货物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原告为追索债务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8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叉车一台,并于2014年9月3日开具了总金额为13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2014年11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8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产品验货记录》、《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庭审笔录为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3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现金65000元作为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2日执行(2015)湖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的账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享有权利。被告向原告购买叉车,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7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将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原告还主张律师费4800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为证,可以证明该损失已经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泓信超细纤维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闽天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厦门泓信超细纤维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闽天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4800元。三、驳回原告福建闽天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厦门泓信超细纤维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8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均由被告厦门泓信超细纤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菡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钟灵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