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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赫荣宽与茄子河镇新富村村民委员会、张洪树、孔凡勤林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赫荣宽,茄子河镇新富村村民委员会,张洪树,孔凡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3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赫荣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茄子河镇新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学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洪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孔凡勤。再审申请人赫荣宽因与被申请人茄子河镇新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富村)、张洪树、孔凡勤林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七民终字第1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赫荣宽一审时诉称,1983年新富村分给其承包田100亩,由其自己造林,1991年茄子河区政府给其颁发了林权证。1992年孔凡勤、张洪树二人到其林地范围内种树,说是新富村副村长刘作文让他们种的,致使其无法种树。故诉至法院请求新富村、孔凡勤、张洪树赔偿1993年至2013年没有栽种树木的损失共计4801118.48元并支付利息。赫荣宽申请再审称:(一)茄子河区林业总站已出具茄林函(2015)1号文件对赫荣宽林权证的边界进行合法改正;(二)其诉讼请求系请求确认新富村侵权并进行赔偿,而原审法院改变其诉求,作出错误裁定;(三)其有合法的凭证和林权证,张洪树、孔凡勤没有任何合法凭证,本案不是权属争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茄子河镇曾对赫荣宽承包的林地进行过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赫荣宽自认的林地四至为“东至石场,南至林场路,西至河沟,北至石场路”与原林权证四至“东至韩卫国造林地,南至村石场,西至大沟,北至小河沟”不符,现茄子河区林业工作总站仅对赫荣宽林地的东侧边界进行了变更,未对其它三侧边界进行变更。本案争议焦点为林地使用权属问题,依法应先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现赫荣宽在使用权有争议的情况下,诉请新富村赔偿损失,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赫荣宽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赫荣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赫荣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东兴代理审判员  白 捷代理审判员  陈春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国策第2页共3页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