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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某、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7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8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冯鲜祥,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海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李某甲、辩护人冯鲜祥、被害人刘某、韦某乙及诉讼代理人杨路、陈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约定在柳州市城中区学院路��钱商务酒店附近商讨债务纠纷,被告人李某甲遂叫上余某(另处理)、兰某等人一同前往。次日0时许,被害人陈某乙与兰某在龙钱商务酒店附近发生口角,此时余某带领被告人陈某等人驾车赶到后,持长刀、铁棍等器械追打被害人陈某乙、韦某乙、刘某等人。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乙、韦某乙、刘某之伤情构成轻伤。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10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赔偿了三被告人之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只用刀背砍了其中一名被害��。辩护人冯鲜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案件的起因并非在于陈某;2、陈某应系从犯;3、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案发当日余某并不是其叫去的,而是余某约其前往案发现场。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前后,被告人李某甲与韦某甲、被害人刘某、韦某乙、陈某乙因欠赌债产生纠纷。2013年8月14日晚,李某甲与韦某甲相约在柳州市城中区学院路龙钱商务酒店附近商讨债务问题,李某甲得知余某亦与陈某乙等人有矛盾遂约余某一同前去,余某表示同意。随后李某甲又先后召集其父亲李某乙、同村村民兰某、谢某等人一同前往龙钱商务酒店。被告人陈某等人经一名叫“阿明”的男子召集前往龙钱商务宾馆加入余某一方。韦某甲将与李某甲相约见面一事告知刘某、陈某乙,陈某乙又将此事告知韦某乙,次日0时许,三被害人与韦某甲等人先后到达龙钱商务宾馆附近。被害人一方与李某甲等人见面后,兰某与陈某乙等人发生口角,此时余某、外号叫“火车”男子、“阿明”、陈某等多人亦先后驾车赶到。余某、李某乙等人持枪威胁被害人一方,被害人一方见状遂各自逃跑,后陈某、“火车”等多人持长刀、铁棍等器械追打刘某、韦某乙、陈某乙等人。事后三被害人均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韦某乙、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10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刘某、韦某乙、陈某乙各支付“赔偿道歉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解,被告人陈某的亲属覃晓芳于2015年8月5日与三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当场支付对方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三被害人表示对陈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陈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由来。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曾向其借款人民币l0000元用于赌博。2Ol3年8月14日23时许,韦某甲打电话称李某甲准备还钱并叫其一起去龙钱商务宾馆。其乘车到龙钱商务宾馆附近与韦某甲、潘某、被害人韦某乙、陈某乙等人汇合。后李某甲与李某乙、兰某等人驾车到达现场,兰某下车后便与韦某乙发生争吵。当时余某等人驾车到达现场,路边亦有数十名男子手持刀具、铁棍一齐围着其一方。余某、李某乙、“大铁”等人持枪让其与韦某乙、陈某乙等人��许动,其与韦某乙、陈某乙见势不妙遂往附近联华超市方向跑。被告人陈某持双刀对其进行追赶,随后其被“火车”和另外两名男子追上并被砍伤,其奋力跑到附近一个巷子里躲起来,待众人离开后其被送到医院。2、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曾向其借款20000余元一直未归还2Ol3年8月14日晚陈某乙打电话约其一起到龙钱商务宾馆找李某甲要钱,23时许其与陈某乙、刘某等人到达龙钱商务宾馆附近,随后李某甲、兰某等人到达现场。双方见面后,兰某就说“你们想怎么样,要吵事是不是,信不信今晚让你们出不了村”,之后余某等人也来到现场。余某、李某乙、“大铁”等人持枪将其与陈某乙等人围住,后余某喊其他人动手砍其一方。其见势转身就跑,跑了十余米便被人砍伤头部并倒在地上,追其的人便去追陈某乙等人,过了不久“大铁”、“火车”等���又回来用刀砍其,其看到陈某用刀砍了其头部。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赌博时曾向其借款人民币8OOO元,2013年8月l2日前后其与余某曾发生口角。2013年8月14日21时许,韦某甲打电话称李某甲准备还钱并叫其到龙钱商务宾馆,并说余某也想找其出来,于是其打电话约被害人韦某乙一起去要钱。其又邀陈某甲、陆某等人一同驾车前往龙钱商务宾馆并在该宾馆附近遇到韦某甲、被害人刘某。随后李某甲与李某乙、兰某等人到达现场,兰某下车后便与韦某乙发生争吵,随后余某等人也到达现场并手持刀具、铁棍一齐围着其与韦某乙等人。余某、李某乙、“大铁”等人持枪让其一方不许动,其一方有人去车上拿了铁棍,其随手拿了一根铁棍,余某让其跪下,其见势不妙与刘某、韦某乙等人转身便跑,其被被告人陈某、“火车”等多人追上并被砍倒在地,其看到陈某当时手持双刀并用刀砍了其左手手腕一刀,并且还看到陈某和“火车”持刀砍了韦某乙。4、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4日晚李某乙说有人来村里面打架并驾车搭载其与另外数人一起前往龙钱商务宾馆。见到韦某甲等人后,由于其当时喝了酒,情绪比较激动,便与对方一名男子发生争吵。随后“阿峰”与数十人一起围过来,对方有两人便拿出铁棍,余某、李某乙、“大铁”等人持枪威胁对方不许动,对方转身就跑,其他人持刀具、铁棍去追对方,其与谢某便走回家。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4日23时许,其儿子李某甲打电话给其称韦某甲等人与“阿峰”约在龙钱商务宾馆打架,叫其一起去看一看。后其驾车与李某甲、兰某等人一起到达该宾馆。见到韦某甲等人后,兰某与对方一人发生争吵。此时“阿峰”等数十人亦到达现场,其从车上拿出一把枪让对方不许动,对方转身就跑,“阿峰”等数十人便去追。随后其开车回家。6、证人谢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4日晚李某乙称有人要在龙钱商务宾馆那里打架并驾车搭载其与兰某等人一起到达该宾馆。兰某与对方一人发生争吵。随后“阿峰”等数十人亦到达现场,对方有两人拿出铁棍,余某、李某乙等人持枪让对方不许动,对方转身就跑,其他人持刀具、铁棍去追对方,其与兰某便走回家。7、证人韦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赌博时借了其35000元,李某甲与被害人韦某乙、陈某乙也债务纠纷。2013年8月14日晚李某甲与其相约在龙钱商务宾馆见面。后其与陈某乙等人在该宾馆附近与李某甲等人见面,此时余某等数十人到达现场并持枪、刀、钢管等将其一方围住并要求跪下,后对方持刀向其一方砍过来,其与其他人立即逃跑。其跑到附近的公园里面躲起来。8、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4日22时许,其与朋友韦某甲一起开车到龙钱商务宾馆。韦某甲下车与李某甲说了几句话。之后李某甲一方有人拿枪顶着韦某甲、陈某乙、刘某等人并要求蹲下,过了一下李某甲一方有人拿刀开始砍人。后来其看到刘某、韦某乙、陈某乙受伤倒在地上,随即拨打了急救电话。9、证人陆某、陈某甲的证言,共同证实2013年8月14日晚,被害人陈某乙驾车搭载二人前往龙钱商务宾馆找李某甲还钱。李某甲等人驾车来到现场后,陈某乙要求李某甲还钱,这时余某等人驾车到达并手持枪、刀具和钢管。李某甲的父亲还用枪指着陈某乙并让陈某乙等人蹲下,被拒绝后李某甲一方有人持刀砍过来,陆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见势转身各自逃跑陆某曾看到“火车”等人持刀砍陈某乙。10、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头部两处损伤致头皮遗留疤痕累计长8.6cm,大于8cm,造成对应部位颅骨骨折为单纯外板骨折,未造成颅内损伤,其头部损伤属轻伤;其面部损伤致面部遗留疤痕,单条长度未达5cm,累计长度为5.2cm,造成对应部位眼眶外上壁骨折、颅内硬膜外出血,其面部损伤属轻伤。被害人韦某乙头部三处砍创遗留疤痕累计长度为22.2cm,其中两处致相应部位颅骨金层骨折,左颞顶部硬膜外少量出血,其头部损伤属轻伤;其右前臂两处损伤遗留疤痕,单条长度未达10cm,累计长度未达15cm,但均已造成前臂骨质损伤,其中右桡骨砍痕形成的骨折线已达骨髓腔,其右桡骨骨折属轻伤;被鉴定人左肩部损伤遗留疤痕长度单条未达l0cm,累计长度未达l5cm,且未造成胸部出现其他损伤情形,属单纯皮肤软组织裂伤,其左肩部损伤属轻微伤。被害入陈某乙头面部、左���部、左侧上下肢等多处损伤,其中左肩部损伤致左肩胛骨骨折,左小腿损伤致左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处损伤,单条疤痕长度未达10cm,累计疤痕长度为26cm,左肩关节、左腕、左踝功能未见明显异常,其本次损伤已构成轻伤。综上所述,被害人刘某、韦某乙、陈某乙的本次损伤均评定为轻伤。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二被告人及三被害人。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韦某乙、陈某乙均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即是砍伤自己的人;韦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及余某;被告人陈某无法辨认出其持刀砍过的男子。12、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证实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刘某、韦某乙、陈某乙各支付“赔偿道歉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8月5日经本院调解,陈某的亲属覃晓芳与三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覃晓芳当场按协议约定代陈某向三被害人共支付“精���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13、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时间。l4、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到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李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l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称2013年8月14日23时许,一个外号叫“阿明”朋友让其一起去帮朋友办点事,随后“阿明”驾车搭载其与其他几人一起到达龙钱商务宾馆。其看到对方有三辆车停在宾馆门口,从车上下来十余入,手里拿着刀,其看到其一方有二十余人围过去,其中有人拿着刀。“阿明”让其拿刀一起过去,于是其在车后座上拿了一把刀过去,途中又捡了一把刀。其看到对方有一名男子摔倒在地,其一方有数人围着该男子打,对方有一名男子拿着钢管回来想拉被打的男子并用钢管打了��左手,其欲挣刀砍该男子,该男子转身便跑,之后摔倒在地,其与其他人围过去打该男子,其用刀背砍了该男子大腿一刀后丢掉刀走了。事后其听说这次打架是为了余某的事情。1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称2013年6月,其在赌博时欠了韦某甲、陈某乙、韦某乙、刘某的钱,还了一部分,后来韦某甲等人一直催其还钱2013年8月l4日其与韦某甲等人相约在龙钱商务宾馆谈还钱的事情,其怕被韦某乙等人打,加之得知其朋友余某与陈某乙等人也有矛盾,为了人多点造声势便叫了余某一起去,余某表示同意。随后其又叫了其父亲李某乙、同村村民兰某、谢某等人一起前往龙钱商务酒店。在龙钱商务宾馆见到韦某乙等人后,兰某就讲“哪个敢来我们村打架”,陈某乙就和兰某吵起来,当时对方还有人拿刀出来,这时余某等多人也来到现场,直接持刀和木棒追打韦某乙等人。其��场面混乱,便追上与韦某甲一起来的潘某并让他不要管这些事情其回来之后便和父亲开车回家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甲与人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伤害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亲属均代为向三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均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均供述系其约余某前往案发现场,且庭审中其亦有过此供述;2、被告人陈某与“火车”等多人有对三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共同犯意,因此无论陈某持刀直接砍伤的系何被害人,均不影响认定其行为的性质系故意伤害行为,并且应当对三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3、参与对三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的人员仍有多人尚未归案,现有证据无法区分主从犯;4、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实三被害人在案发时有故意激化矛盾的行为。综上所述,辩护人冯鲜祥的第1点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辩解与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l4年8月1O日起��2Ol5年1O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黔川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罗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