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祁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祁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5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2015年1月13日被抓获,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月16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祁某甲,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永振,安徽皖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祁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郑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祁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永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赵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五柳村武某门口,盗走正在使用的价值1332元的太阳能路灯电池1块。2、2014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赵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五柳村武某门口,盗走正在使用的价值1332元的太阳能路灯电池1块。3、2014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赵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五柳村武某门口,盗走正在使用的价值2664元的太阳能路灯电池2块。4、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五柳风景区门口,盗走正在使用的价值2664元的太阳能路灯电池2块。5、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五柳村北头东西路上,盗走正在使用的价值2664元的太阳能路灯电池2块。6、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五柳村大坝下南北路上,盗走正在使用的价值2664元的太阳能路灯电池2块。7、201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五柳村北头东西路上,盗走正在使用的价值2664元的太阳能路灯电池2块。8、被告人祁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每块6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以上其中7块电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祁某甲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定罪处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祁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定罪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祁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祁某甲认罪、悔罪,系坦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赵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五柳村武某门口,盗走正在使用的太阳能路灯电池1块。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332元的。二、2014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赵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五柳村武某门口,盗走正在使用的太阳能路灯电池1块。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332元。三、2014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赵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五柳村武某门口,盗走正在使用的太阳能路灯电池2块。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664元。四、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五柳风景区门口,盗走正在使用的太阳能路灯电池2块,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664元。五、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五柳村北头东西路上,盗走正在使用的太阳能路灯电池2块。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664元。六、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五柳村大坝下南北路上,盗走正在使用的太阳能路灯电池2块。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664元。七、201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五柳村北头东西路上,盗走正在使用的太阳能路灯电池2块。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664元。八、被告人祁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每块6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以上其中7块电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1月14日公安机关从闵某、被告人祁某甲家中扣押电瓶6块。2、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埇价证鉴(2015)13号鉴定结论书,证明光伏电瓶每块价值1332元。3、证人证言(1)证人武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村治保主任,2015年1月12日夜里,他们村后水泥路北旁两个路灯电瓶被盗。电瓶都是安装在路灯杆子下面的,用土封上的,剪断两股电瓶线就可以把电瓶偷走了,是2013年安装的。每块是80伏的,有60斤重,价值1500左右元钱他们村路灯电池总共被盗十二块。2014年12月27日,在他家饭店路南被盗一块电池。2014年12月29日,他家饭店路南被盗一块电池。2014年12月31日,又被盗两块电池。2015年1月5日晚上在五柳风景区门口被盗两块电池。2015年1月9日,在村北头被盗两块。2015年1月11日,在五柳大坝下南北路边电池又少两块。2015年1月13日晚上在五柳村最后一条水泥路中间,被盗两块。总共十二块。(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5日早上,发现五柳村敬老院大门东侧路南的被盗了二块。(3)证人闵某的证言,证明在她家一共扣押了6块电池,她丈夫在电话里说卖掉一块,卖给山东拉货的人了。第一次在2015年1月6日时早上夹沟五柳村的那个卖电瓶的(指赵某)到她们家卖2块电瓶,2块共200元钱,钱是她给赵某的。第二次是19日上午赵某又来卖给她们2块,每块80元,共160元,也是她给的钱。1月13日上午她丈夫去夹沟五柳村赵某家里收的2块电瓶。(4)证人祁某乙的证言,证明在农历11月24日早上她弟弟祁某甲问她要钥匙,在当天下午才发现祁某甲放她们家里的电瓶。当天晚上派出所的人就到家找电瓶了。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称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13日之间,他带上事先准备好的工具,骑二轮电动车,选择好路线,到地点后,先用刨杈刨出电池,然后用老虎钳子剪断电线,用电动车将电池带回家,等天亮后再销赃。总共盗窃六次,偷了十二块太阳能路灯电池。从武某饭店往西路南偷了四块,在风景区大门口偷了两块,在庄北边最后一条东西水泥路路边偷了五块。他的目的是想报复村干部,他原来是护林员,村里能给一点工资,现在不叫干了。电池都叫他卖给曹村闵贤的祁某甲了,卖了五次,总共卖了大约九百元左右,90元、80元、60元都卖过。祁某甲知道电池是偷的,说别再偷了,偷多了不好。(2)被告人祁某甲的供述,称他分4次收过赵某七块太阳能路灯电瓶。第一次是2014年底,他去五柳村收废品,在赵某家说有一个电瓶要卖给他,他给了赵某100块钱,后来110元卖给了山东人。过了三四天,赵某卖给他两块,是90块钱一块收的。又过了两三天赵某给他送了两块,是80块钱一块收的。过了约两三天他又去赵某家收了两块,90块钱一块收的。后来6块他拉到闵贤废品收购站,收购站老板不愿收。他就放在了他姐祁某乙家,之后就出去打工了。他当时就觉得是赵某偷的。本案其它相关证据1、案发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月13日8时许,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五柳村治保主任武某报案称,五柳村北路边有两个太阳能电瓶被盗,遂案发。2015年1月14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晚上23时许、2月5日11时许,将被告人赵某、祁某甲在家中分别抓获归案。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1957年5月16日出生;被告人祁某甲1964年8月16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共财物,价值159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祁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赵某、祁某甲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祁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祁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惠敏人民陪审员 冯之茵人民陪审员 李晓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飞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